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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9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意晴即陳淑瓊
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1,043元;另聲請人自陳對第三人林忠義有債權共計1497,160元,已對第三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但訴訟尚未確定,雖聲請人自陳若可取得執行名義願將未來強制執行所得用於更生方案還款,但聲請人是否勝訴且未來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所得皆不明,故無法以此不確定金額加入更生方案中,先此敘明;再查,聲請人未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93年次),因子女生父未辦理認領,是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而聲請人與兩名子女為第三類低收入戶,全戶每月領有生活補助2,000元,兩名子女每月各領有子女生活補助2,600元,每年春節另發放慰問金3,000元;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搬回兄長家中,毋庸支付房租,但民國104年3月又自陳搬至高雄市鳳山區,目前房屋費用3,500元。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永翊工程行,惟其於104年2月17日發生車禍,造成右足挫傷併右足第2、3、4蹠骨骨折,因療養復健頗費時日,長達半年無法工作,期間靠勞保給付、強制險給付、車禍對造和解金額及低收入戶補助等約15萬元維持生活,至104年8月始回復至永翊工程行工作,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為16,569元,並且兼職從事社會保險代辦工作每月約8,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民事起訴狀(對第三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最新補助情形)、聲請人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傷病給付)、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車禍和解)、最新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代辦費收據、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工程行薪資、社會保險代辦收入再加計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與春節慰問金平均,即每月26,819元計算聲請人所得,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076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保單,但保單解約金現值僅31,043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與兩名子女同住,每月房屋費用3,500元,低於高雄市獨居房租標準,應為合理。另審酌其身負債務之情形,認其個人生活費,應以104年度內政部公布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再聲請人須獨自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以其目前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平均,再扣除房屋費用、個人生活費、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10,234元作為兩名子女生活費,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扣除子女生活補助後計算之金額(10234< 6840×2)應屬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平均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全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土地銀行│待實際不足額確定後,始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
│          │例受償                                    │
├─────┼───────┬─────┬───────┤
│ 玉山銀行 │    82483     │   2.7%   │     110      │
├─────┼───────┼─────┼───────┤
│ 甲○銀行 │   503181     │  16.46%  │     671      │
├─────┼───────┼─────┼───────┤
│ 乙○銀行 │   161105     │   5.27%  │     215      │
├─────┼───────┼─────┼───────┤
│ 遠東銀行 │   306982     │  10.04%  │     409      │
├─────┼───────┼─────┼───────┤
│ 新光銀行 │   220851     │   7.22%  │     294      │
├─────┼───────┼─────┼───────┤
│ 國泰世華 │  0000000     │  36.02%  │    1468      │
├─────┼───────┼─────┼───────┤
│ 台灣金聯 │    74730     │   2.44%  │     100      │
├─────┼───────┼─────┼───────┤
│ 良京實業 │   434430     │  14.21%  │     579      │
├─────┼───────┼─────┼───────┤
│ 滙誠第二 │   172022     │   5.63%  │     230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4076      │
│          │              │額        │              │
├─────┼───────┼─────┼───────┤
│ 清償比例 │     9.6%     │ 還款總額 │  293472      │
├─────┴───────┴─────┴───────┤
│補充說明                                              │
│1.土地銀行連帶保證債權,主債務人正常繳款中(且另有擔保 │
│  品),為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先向主債務人 │
│  求償,於求償不足額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
│  所訂清償比例受償                                    │
│2.本表所示債權總額與債權比例尚未加計土地銀行債權      │
│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
│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 │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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