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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朱惠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依前開裁定調查認定,聲請人現任職於芳蘭小吃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7,574元(已扣除勞保會、工會費),有聲請人所提出蓋有芳蘭小吃店大小章之在職證明及每月薪資單在卷可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期,計1期,該期清償300,000元,第二階段為第2期至第96期,計95期,每月清償10,084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8年、共計96期,總清償金額為1,257,980元,清償成數為37.15%(計算式為:1,257,980元÷3,386,229元×100%=37.1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另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期清償金額與八年清償總額不符,仍未修正,為避免程序停滯影響債權人權益,依其所提每期清償金額及期數,調整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年應受償之總金額為12,845元,爰職權修正如附件一,併此敘明。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自102年1月起於受雇於芳蘭小吃店,每月平均收入17,574元,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證,名下車齡逾14年殘值甚低之汽車一輛、國泰人壽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約700,062元、全球人壽(原國華人壽)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約302,634元、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現值約2,310元外,無其他財產,另以聲請人表示以其為負責人之睿景企業有限公司,前已於99年2月間歇停業迄今,聲請人之投資額應已無殘值,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1,005,206元,有國泰人壽、全球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睿景企業有限公司99年1-2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業稅稅及證明等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還款8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687,104元,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8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94,560元【計算式:(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扶養父親費用1,000元)×96期】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397,750元之10分之9,即為1,257,975元,故今聲請人提出第一階段第1期清償30萬元,第二階段第2至96期每月清償10,084元,八年清償總額為1,257,980元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聲請人名下有保單解約金應納入更生方案清償、是否已達盡力清償、聲請人無履行可能、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云云。惟查:債務人名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清算價值、是否已盡力清償等節,已經本院函查如上所載,不再贅述;而聲請人具狀表示願將全球人壽(原國華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並提出於更生方案第一期用以清償,且聲請人因債務壓力患有憂鬱症,而致近年來無法兼差或另覓較高薪工作,但若能清理債務則精神壓力減緩,聲請人或能提高收入並同時願縮衣節食降低支出、戮力清償,故每月清償10,084元之更生方案係有履行之可能;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37.15%,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無其他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 1 期,第 1 期為│
│  第一階段,該期清償 300,000 元;第 2 期至 96 期,為第二階段│
│  ,每月清償 10,084 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                           │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 8 年,共 96 期 │
│  清償。                                                    │
│4.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7.15%。               │
│5.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257,98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第二階│八年總清償│
│    │            │          │該期清償│段每期│額        │
│    │            │          │金額    │清償額│          │
├──┼──────┼─────┼────┼───┼─────┤
│ 1  │台新商業銀行│271,377   │24,030  │808   │100,790   │
├──┼──────┼─────┼────┼───┼─────┤
│ 2  │滙豐(台灣)│145,239   │12,870  │433   │54,005    │
│    │商業銀行    │          │        │      │          │
├──┼──────┼─────┼────┼───┼─────┤
│ 3  │台北富邦商業│26,329    │2,340   │79    │9,845     │
│    │銀行        │          │        │      │          │
├──┼──────┼─────┼────┼───┼─────┤
│ 4  │玉山商業銀行│193,246   │17,130  │576   │71,850    │
├──┼──────┼─────┼────┼───┼─────┤
│ 5  │花旗(台灣)│233,493   │20,700  │695   │86,725    │
│    │商業公司    │          │        │      │          │
├──┼──────┼─────┼────┼───┼─────┤
│ 6  │臺灣新光商業│580,937   │51,480  │1,730 │215,830   │
│    │銀行        │          │        │      │          │
├──┼──────┼─────┼────┼───┼─────┤
│ 7  │聯邦商業銀行│34,602    │3,060   │103   │12,845    │
├──┼──────┼─────┼────┼───┼─────┤
│ 8  │中國信託商業│304,938   │27,000  │908   │113,260   │
│    │銀行        │          │        │      │          │
├──┼──────┼─────┼────┼───┼─────┤
│ 9  │第一金融資管│434,590   │38,490  │1,293 │161,325   │
│    │公司        │          │        │      │          │
├──┼──────┼─────┼────┼───┼─────┤
│ 10 │兆豐商業銀行│123,958   │10,980  │369   │46,035    │
├──┼──────┼─────┼────┼───┼─────┤
│ 11 │永豐商業銀行│155,061   │13,740  │462   │57,630    │
├──┼──────┼─────┼────┼───┼─────┤
│ 12 │遠東商業銀行│359,310   │31,830  │1,070 │133,480   │
├──┼──────┼─────┼────┼───┼─────┤
│ 13 │國泰世華商業│523,149   │46,350  │1,558 │194,360   │
│    │銀行        │          │        │      │          │
├──┼──────┼─────┼────┼───┼─────┤
│    │合        計│3,386,229 │300,000 │10,084│1,257,98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得 │
│  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
│  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
│  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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