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顏浩鈞即顏建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嘉奬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恳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八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一人在外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4,950元。再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起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據102年4月至103年4月薪資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34,383元,102年度另領有年終及其他獎金共25,367元,平均除以12個月為2,114元,是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為36,497元,又聲請人自103年4月底因感身體不適,就醫發現罹患糖尿病,自行離職休養5個月,期間仰賴親友資助生活費,自103年9月起重新復職,聲請人自陳復職後應可回復過去薪資水準,故願以離職前之薪資平均即36,497元作為還款基礎,以示清償債務之決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每月36,497元計算聲請人收入,對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3,83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人獨自賃屋而居,每月租金4,950元,與高雄市一般租屋標準相當,尚屬適當;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出支出,則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9%,即每月8,990元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高於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惟考量聲請人工作有淡旺季之分,可於加班較多月份將多餘薪資存下履行更生方案,是認上開差距金額尚不至影響聲請人履行,故本件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8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第一銀行 │ 163172 │ 1.9% │ 453 │
├─────┼────────┼────┼───────┤
│ 華南銀行 │ 267712 │ 3.12% │ 744 │
├─────┼────────┼────┼───────┤
│ 台北富邦 │ 69265 │ 0.81% │ 193 │
├─────┼────────┼────┼───────┤
│ 花旗銀行 │ 304452 │ 3.55% │ 846 │
├─────┼────────┼────┼───────┤
│ 永豐銀行 │ 835672 │ 9.73% │ 2319 │
├─────┼────────┼────┼───────┤
│ 玉山銀行 │ 301415 │ 3.51% │ 836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27.28% │ 6501 │
├─────┼────────┼────┼───────┤
│ 中國信託 │ 0000000 │ 34.98% │ 8336 │
├─────┼────────┼────┼───────┤
│ 匯誠第一 │ 525179 │ 6.12% │ 1458 │
├─────┼────────┼────┼───────┤
│ 立新資產 │ 209082 │ 2.44% │ 581 │
├─────┼────────┼────┼───────┤
│ 磊豐國際 │ 104307 │ 1.21% │ 288 │
├─────┼────────┼────┼───────┤
│ 新光行銷 │ 118633 │ 1.38% │ 329 │
├─────┼────────┼────┼───────┤
│ 匯誠第二 │ 210808 │ 2.46% │ 586 │
├─────┼────────┼────┼───────┤
│ 台新資產 │ 42634 │ 0.5% │ 119 │
├─────┼────────┼────┼───────┤
│ 土地銀行 │ 62836 │ 0.73% │ 173 │
├─────┼────────┼────┼───────┤
│ 榮昇資產 │ 25162 │ 0.29% │ 69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23831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19.99% │ │ │
├─────┴────────┴────┴───────┤
│補充說明 │
│1.債權人華南銀行、磊豐國際資產、新光行銷、匯誠第二、台│
│ 新資產於債務人103年2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後仍分別受有有│
│ 受償扣薪款3540元、1040元、2740元、270元、740元,為確│
│ 保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上開已收受之扣薪款應│
│ 自更生方案每期履行金額中抵沖,惟債務人開始履行更生方│
│ 案時,應自行與債權人確定可扺沖之金額與抵沖方式。 │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
│ 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
│ 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