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鼎翔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明
- 被告
-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外人王鼎翔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53 號)現已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管理案外人王鼎翔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案外人王鼎翔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外人王鼎翔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許。該本案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判決案外人王鼎翔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指案外人王鼎翔)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上易字第4 號審理中,案外人王鼎翔與被告成立和解,經於前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訴訟業已終結。
三、經查,案外人王鼎翔於訴訟終結後之102年5月24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448 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案外人王鼎翔之遺產管理人,有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本件之原告,合先敘明。又查,本件案外人王鼎翔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案外人王鼎翔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案外人王鼎翔自100年7月11日起至案外人王鼎翔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元,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案外人王鼎翔1,725 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5,858元【計算式:26,000元×22又7/15月(自100年7月11日至102年5月24日止)=584,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84,133元+1,725元=585,85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 元,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應由案外人王鼎翔負擔,而原告既為案外人王鼎翔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應於管理案外人王鼎翔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394元,應徵裁判費1,500 元,已由其自行預納完畢,無再徵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