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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5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

聲請人
張正榮
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第一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二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狀況窘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1 年1 月2 日新北市八里區字第251 號等影本以為釋明,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4 號受理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復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5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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