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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表人
張清埤(院長)
相對人
張正榮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低收入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低收入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用額新台幣2千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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