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6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63號
- 聲請人
-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明道
上列聲請人因與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裁定(111 年度台聲字第1600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訴訟費用,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0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曾繳納抗告及聲請再審裁判費各新臺幣1,000 元,有民事委任書及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效力不及於本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5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6號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以及剪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清查核定通知函等件,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