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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63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王本源李寶堂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63號

聲請人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

上列聲請人因與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裁定(111 年度台聲字第1600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訴訟費用,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0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曾繳納抗告及聲請再審裁判費各新臺幣1,000 元,有民事委任書及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效力不及於本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5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6號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以及剪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清查核定通知函等件,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6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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