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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金吾詹文馨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抗字第8號

                   101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告人
許凱銘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及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再字第1號及101 年度救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事件,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規定。而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如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法院應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可資參考。

二、經查:本件依抗告人「聲請起訴及訴訟救助狀」記載再審之聲明為「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100年12月29日裁定,廢棄」(原審卷第3 頁背面),嗣經原法院曉諭抗告人補正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及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抗告人於101年3月20日亦具狀陳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為「100 年12月29日確定裁定100 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之訴及聲請訴訟救助」(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並引用本院100 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之裁定內容,有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核其真意係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事件,均應由為該裁定之本院專屬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為聲請,與上揭規定不符,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審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由第一審法院審理即可,不應併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事件專屬於本院管轄,抗告人容有誤解。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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