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 抗告人
- 劉醇琳
右抗告人因與盧富雄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本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為聲請,原法院不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應由本院管轄,除另為裁定外,不為移送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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