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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告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PRINCE NWAZULU(王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 號審查意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101 年度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許。該本案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19 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部分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宗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統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兩造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將二審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高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宗統公司負擔。」。嗣高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DENNIS PRINCE NWAZULU (王子)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宗統公司負擔。追加之訴由宗統公司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本息,嗣原告擴張聲明至請求被告給付18,596,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680 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5,680 元,原告並預納一審裁判費17,335元。

㈡兩造受敗訴判決後,就原告13,570,260元提起上訴,被告就5,026,050 元提起上訴,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97,256 元、76,195元,惟原告於高院更㈠審時減縮上訴聲明為美金295,440.5 元,以起訴時匯率折算為9,001,186 元,故原告上訴第二審應以訴訟標的金額9,001,186元,徵收裁判費135,298元,另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1,142 元、1,802 元。又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原、被告之上訴利益分別為10,825,930元、7,770,380 元,應各徵第三審裁判費160,956 元、117,033 元,又原告上訴第三審中8,013,522 元【計算式:(美金:16,397+116,064+8,932+68,788+10,000+42,842)起訴時匯率30 .467=8,013,5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諭知,該駁回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9,142 元【計算式:160,956 (8,013,522 10,825,930)=119,142 元】。

㈢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則依高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 號判決費用負擔之諭知(雖原告於更一審中為訴之追加,然係為法律關係之追加,前、後訴訟標的金額所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相同,是就其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不予核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為548,964元【計算式:175,680+135,298+1,142+1,802 +76,195+117,033+160,956-119,142=548,964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即54,896元,餘494,068 元【計算式:548,964-54,896=494,068】由原告負擔。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613,210 元【計算式:494,068+119,142=613,210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20,279元【計算式:17,335+1,142+1,802=20279】後,少納592,931 元【計算式:613,210-20,279=592,931】;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54,896元,被告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6,195元、第三審裁判費117,033 元,溢納138,332 元【計算式:【76,195+117,033-54,896=138,332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54,599 元【計算式:592,931-138,332=454,599】,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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