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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蘇姿月陳宛榆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訴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被上訴人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 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小字第1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私人用途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上訴人遂應允並於同日如數交付代理人曾鈺庭收受,惟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於101 年5 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迄今未完成清算程序,顯有惡意脫產之嫌,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於97年11月17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50,000元,然上開款項僅係工程款之預支,並非借款。緣被上訴人於96年間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向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標得大樹鄉九曲堂2-1 號道路工程(即俗稱借牌),工程款依施工進度分期支付,茲因被上訴人財務周轉困難,遂向上訴人預支工程款50,000元,已於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道路工程第9 、10次估驗款中扣抵完畢,前開預支工程款業已清償,而無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狀所指陳略以: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借貸情形,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提出契約及付款明細表等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然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又被上訴人以其提出主張由上訴人開立之估驗明細表為返還借款之唯一證物,但該估驗明細表之結算金額從未發生,上訴人雖多次於庭訊時說明被上訴人從未就該明細表付款給上訴人並以書面明確爭執此點,且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過異議,其中所列「暫扣志一訴訟款項1/2 1,121,874 元」原審認為此與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所撰之函文中所提及「原提供擔保之現金110 萬元」相同,惟二筆金額不僅差距2 萬餘元,以該估驗明細所為之時間為98年3 月,亦相差二年之久,況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確切證據,僅以口頭陳述是因上訴人要求去掉尾數等語,即認為二筆金額相同,顯是偏聽率斷。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已無須再為舉證,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金錢已返還之事實,雖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卻執意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而認定上訴人舉證不足,顯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且已逾自由心證之範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㈢被上訴人主張還款所依據證物即估驗明細表,其中結算金額不足60餘萬,原審率將99年3 月17日借款25萬元列為工程款,就此爭點未經詢問或命雙方闡釋,且無視上訴人書狀之爭執,即推定被上訴人主張該金額為工程款,基此,原審實已違背闡明之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五、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之事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依此可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相關訴訟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乃屬於原審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

㈡上訴人固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將其提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意見,而有漏未斟酌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事項,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尚難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而據此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以之提起上訴,顯不合法。

㈢又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兩造提出之卷附各項證據方法,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98年3 月19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收入暨扣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其中多項內容、金額均屬真實,更與兩造間參與施工之道路工程相關款項一致,而系爭明細表所列載之扣款項目眾多,若非上訴人明示,應無法精確得知相關工程款、費用之詳細金額,而認系爭明細表係立於上訴人立場所製作,又系爭明細表上載上訴人向營建署承攬大樹鄉九曲堂2-1 號道路工程估驗款收入應扣除「97.11.17雄振借支50,000元」之收入,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前收受上訴人交付之50,000元僅係工程款之預支,並非借款,而已於上開工程款中扣抵完畢之情事相符。上訴意旨雖謂系爭明細表中結算金額不足60餘萬乙節,並不影響原審就訴訟標的50,000元性質為何抑或清償與否之認定,且被上訴人是否確已給付上訴人60餘萬,為兩造應證之事實,與原審闡明其聲明或陳述與否無涉,上訴人須舉證證明之,原審方得依此事實,進而審認系爭明細表之真偽。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未為清償之事實,原審認定兩造間訟爭50,000元為工程款預支,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是原審據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洵無違誤,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㈤又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時,僅列雄振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則其上訴併列謝慧盟為被上訴人,應屬誤繕,附此敘明。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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