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7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716號
- 原告
-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盈婷
- 訴訟代理人
- 曾英駿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航
- 訴訟代理人
- 蔡安育
- 被告
-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慧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私人用途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遂應允並於同日如數交付代理人曾鈺庭收受,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於101 年5 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迄今未完成清算程序,顯有惡意脫產之嫌,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確有於97年11月17日收受原告交付之50,000元,然上開款項僅係工程款之預支,並非借款。緣被告於96年間取得原告之同意,以原告名義向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標得大樹鄉九區堂2-1 號道路工程(即俗稱借牌),工程款依施工進度分期支付,茲因被告財務周轉困難,遂向原告預支工程款50,000元,已於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系爭道路工程第9 、10次估驗款中扣抵完畢,前開預支工程款業已清償,而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1月17日有交付50,000元予被告,由代理人曾鈺庭代為受領。
㈡原告有向營建署承攬大樹鄉九區堂2-1 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慧盟擔任工地主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雄振公司是否曾於97年11月7 日本於消費借貸意思,向原告公司借款50,000元?如有,被告是否已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為該第三人履行清償之義務,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自承於上開時間收受原告交付之50,000元,然既否認本於消費借貸而收受款項,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就被告以私人用途為由,向原告借貸50,000元之主張,固提出經訴外人曾鈺庭簽名,並由其蓋印被告公司大章、法定代理人謝慧盟印鑑章之工程請款單、現金付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惟原告係以供承攬廠商向其具領工程款之工程請款單,作為借款憑據,且其在前揭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 頁)尚記載工程名稱為系爭道路工程,承攬廠商為被告、施工項目「借支」、總價「50,000」、「本期估驗金額50,000」、實付金額「50,000」等文字,而系爭道路工程恰為被告參與施工之工程,就此觀之,被告主張此50,000元乃其施作系爭道路工程期間之工程款預支,顯非無稽。
㈢又被告就其所辯此預支之工程款50,000元已於系爭道路工程第9 、10次估驗款中扣抵完畢一節,業提出其自稱原告於98年3 月19日傳真予被告,內載系爭道路工程第9 、10次估驗款收入應扣除「97.11.17. 雄振借支50,000元」之收入暨扣款明細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下稱系爭收入暨扣款明細),對此原告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並質疑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慧盟利用擔任工地主任獲知之資訊,而自行製作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收入暨扣款明細所載收入明細一、1 第9 、10估驗款1,514,550 元、扣款明細二、2 代支工程款- 光舜(九)混凝土32,330元、扣款明細二、3 代支工程款- 光舜(十)混凝土1,930 元、扣款明細10-1志一案-一審律師費60,000、扣款明細四、外債- 陳泰宏700,000 元等項目,均表示內容為真實,原告有幫被告清償陳泰宏債務7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
⒉系爭收入暨扣款明細所列一、2 系爭道路工程履約保證40﹪2,136,150 元,恰與系爭道路工程之工程款總價(15,540,000 元)×40﹪所得金額相符,有原告與內政部營建署簽署之系爭道路工程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105 頁)。
⒊另系爭收入暨扣款明細三、「雙方協議先暫扣志一訴訟款項1/2 1,121,874 元」,原告固表示不實在(見本院卷第279頁),然原告於100 年2 月10日行文予被告,催討被告支付系爭道路工程相關訴訟費用之函文中,確載明「經本公司結算並扣除貴公司原提供擔保之現金110 萬元後,貴公司仍應再支付本公司計1,621,936 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稱:此函文所提及原提供擔保之現金110 萬元,就是系爭收入暨扣款明細三、所載雙方協議先暫扣志一訴訟款項1/2 1,121,874 元,只是原告前負責人把尾數去掉以整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而經本院提示上開函文後,原告亦改稱:兩造本來有協議被告要提供擔保現金110 萬元,原告才發此一函文,但後來被告沒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本院衡諸被告如僅承諾而未確實提供擔保,原告應不至於以「原提供擔保之現金110 萬元」稱之,並願主動扣除,故認被告確有提供擔保1,100,000 元,系爭收入暨扣款明細三所載為真。
⒋承上所述,被告提出之系爭收入暨扣款明細,其中多項內容、金額均屬真實,更與系爭道路工程之相關款項一致,縱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慧盟擔任工地主任,若非原告明示,謝慧盟焉能如此精確得知相關工程款、費用之詳細金額,而列載無誤?尤其系爭收入暨扣款明細所列舉之扣款項目眾多,其中雙方協議先暫扣志一訴訟款項、代為清償外債陳泰宏、97.11.17. 雄振借支,均是從填補原告已代墊、支付之費用、不使原告蒙受損失之方向列舉,可見製作系爭收入暨扣款明細之人,係以原告本位之立場製作,衡情尚難認係被告片面製作。
㈣參以原告堅稱被告屢經催討拒不還款,然原告自97年11月17日借款予被告後,遲至102 年4 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又原告於100 年2 月10日尚行文予被告,催討被告支付系爭道路工程相關訴訟費用,業如前述,原告在該函文後附之欠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列舉多筆原告為被告代付之費用及借支,卻未列載系爭債務,倘被告確未清償,原告何以未於此欠款明細列載一併催討?原告就此雖以:因系爭債務並非訴訟或工程支出,才未列上云云解釋(見本院卷第54頁),但此一欠款明細亦有列出其他筆不明用途之借支,原告此番解釋不足採信。更遑論原告於99年3 月17日曾支付被告250,000元工程款,有原告99年3 月支票付款簽收單、支票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如被告確未清償此50,000元款項,原告何以未逕予扣除?益徵被告主張此50,000元已自第9 、10次估驗款中扣除,確屬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有交付50,000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惟其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舉證尚有未足,反觀被告所為工程款預支之辯解則非不能採信,實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訟爭50,000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迄未返還之心證,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