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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朱玲瑤謝雨真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告人
彭鈺文
抗告人
鍾德瑩
相對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3 年6 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2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聲請所陳稱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陳稱之理由與事實不符,雖未具體予以說明,但既不影響相對人之執有該本票,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不服,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至兩造間如另有其他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
├───────┼────┼────┼────┼──────┤
│210,000 元    │101.3.2 │103.6.2 │彭鈺文、│匯豐汽車股份│
│              │        │        │鍾德瑩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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