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
- 聲請人
- 李東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前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第133 條係針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所得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新修正第134 條第4 款則係針對「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已限縮於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且金額須達法定標準者,始足當之,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95年8 月至97年7 月之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2,66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所餘為0 元,而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期間已獲分配729,445 元,可見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情形,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消費,僅係一般消費行為,且消費金額佔總債務比例極低,未達第134 條第4 款之標準,依法應予以免責,爰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再次為免責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56 條第2 項、第15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1 年1 月4 日公布,依同條例第158 條第2 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亦即自101 年1 月6 日起發生效力,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者,須在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故至103 年1 月5 日屆滿2 年,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乃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103 年1 月6 日為末日。準此,消費者倘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依修正後第134條第4 款規定,再次聲請免責者,最遲應於103 年1 月6 日以前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前於97年7 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於97年11月1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所得價款優先清償抵押權後,剩餘729,445 元,由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償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 月7 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00 年6 月9 日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予以免責,且全體債權人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以100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債務人應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9 月28日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附卷可稽,然消費者倘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依修正後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再次聲請免責者,最遲應於103 年1 月6 日以前聲請,已如前述,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0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佐,自不符合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難認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項規定,再次為免責之聲請,因已遲誤法定期間,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不合,歉難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