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6號
- 抗告人
- 李東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0年6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出資興建寺廟、經營商號營運周轉及支付伊父親之醫療費才會發生債務,實非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使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伊固有數筆刷卡消費項目,但多係購買民生用品,且金額亦非高單價之商品,僅係一般消費行為,難認伊係蓄意奢侈揮霍,又伊出資興建寺廟、經營事業周轉及支付父親醫療費之用途,實屬特殊、突發事故之不得已、不可預料之開銷,會申請代償也是為了降低利率、整合負債,挽救即將倒閉之商號,並無任何不當支出之情,伊縱有數筆藥妝店、珠寶店、旅行社、電訊通信房之消費記錄,惟其性質未必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兩者並無因果關係,且亦未達直接致開始清算之原因,原裁定顯未探究較高額消費對高額債務形成是否有因果關係,無異使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形同具文,為此請依法廢棄原裁定,准伊免責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浪費性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7 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97年11月1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後復於99年5 月7 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抗告人聲請免除其債務,經原審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㈡經原審函請各債權人就抗告人是否予以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勞工保險局均表示抗告人之消費逾越一般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此有各債權人之函件暨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㈢經查,抗告人曾於93年12月間向華泰銀行申請代償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富邦銀行、慶豐銀行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62,742 元,此有上開銀行函文在卷可按,以抗告人出具切結書主張當時所經營之祐誠商號每月營業額約10,000元(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卷第144 頁)為基礎,倘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僅以所設籍高雄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711 元為計算標準,則依上開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9,711 元,僅餘約289 元可供運用,已足證明抗告人抗告人於93年12月間向華泰銀行申請代償時其已陷入經濟困境。詎抗告人經華泰銀行代償債務後,又於94年1 月1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通信貸款合計300,000 元,於94年2 月23日以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合計40,000元,於94年4 月3 日以台灣中小企銀信用卡預借現金合計40,000元,於94年6 月7 日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合計50,000元,於94年7 月11日向華南銀行預借現金90,000元,於94年8 月8 日向萬泰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合計60,000元,於94年9 月1 日向台灣中小企銀預借現金合計23,000元,於94年9 月2 日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合計50 ,000 元,於94年9 月8 日向華南銀行預借現金10,000元,於94年9 月間以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合計102,000 元,於94年11月21日以中國信託現金卡預借現金17,000元,於94年12月19日向華南銀行預借現金合計60,000元,於95年2 月12日向華南銀行預借現金27,000元,95年3 月6 日向遠東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20,000元,於95年3 月18日向台北富邦銀行預借現金20,000元,於95年3 月19日、3 月20日以新光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合計40,000元,於95年3 月26日以日盛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合計40,000元,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暨消費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29 頁),依上開消費明細計算,抗告人自94年1 月起至95年3 月間向上開銀行預借現金部分即高達989,000 元,平均每月借貸金額高達約70,643元,其數額顯已逾越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益見其大量預借現金應非僅係為供生活及扶養之必要費用所為,並參酌此情已長達1 年餘,而難認係基於一時特殊、突發事故之不得已、不可預料開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當支出之情,故債權人主張抗告人顯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事,應非無據。
㈣再觀諸抗告人信用卡之消費內容,抗告人自93年起即未能繳清多家銀行每期信用卡消費款,致累積高額循環利息,並於同年12月向華泰銀行申請代償,抗告人竟仍有多筆高額消費紀錄,諸如:①以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3 月11日及95年6 月14日在河邊海產餐廳各消費1,080 元、780 元;於94年4 月4 日在易成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1,800元;於94年5月7 日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南旗店消費2,420 元;於95年4 月5 日在財利車業行消費80,000元;於95年5 月18日及同年6 月7 日在拾月庭園日本料理店各消費788 元、1,969元;自95年5 月11日起迄同年6 月21日在家樂福有限公司密集消費2,313 元、4,034 元、3,735 元、1,243 元、1,846元、2,154 元、299 元、1,684 元、2,392 元、399 元等;
②以日盛銀行信用卡於95年3 月27日在金緻品河東店消費19,276元;於95年3 月29日在航威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45,780元;於95年4 月29日在七海汽車保養場消費62,000元;於95年6 月1 日在尊爵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35,000元等;③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4年1 月16日在亨通運動廣場文化店消費2,200 元;於94年1 月31日及同年3 月6 日、3 月22日、4 月2 日、5 月14日、7 月15日、9 月29日、10月12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13日在高青FOCUS 百貨各消費1,880 元、3,000 元、1,980 元、2,224 元、1,683 元、4,100元、1,500 元、1,450 元、3,114 元、2,842 元、3,148 元;於94年2 月8 日、4 月5 日、4 月26日、5 月7 日、7 月28日、7 月29日在漢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各消費3,346 元、2,331 元、3,350 元、1,550 元、2,800 元、2,350 元;於94年3 月14日在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0 0元;於94年4 月10日、6 月10日、8 月16日、8 月19日、10月13日、10月20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0 0元、3,400元、1,650 元、1,344 元、4,115 元、1,837 元;於94年4月11日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90 元;於94年5 月7 日在寶鴻珠寶銀樓消費6,660 元;於94年5 月20日在炭火工房有限公司消費1,080 元;於94年5 月10日在凱地理容院消費3,500 元;於94年7 月11日在南元山銀樓消費1,900 元;於94年8 月7 日在櫻花汽車旅館消費2,980 元;於94年10月31日、12月26日在臺灣寵物世界有限公司消費1,608 元、1,017 元;於94年11月10日在車麗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消費1,360 元等(此部分僅略載94年度之刷卡紀錄,尚未及於95年部分);④以萬泰銀行信用卡於94年2 月16日、95年2 月18日在河邊海產餐廳消費510 元、2,050 元;於94年3 月25日、5 月23日、7 月21日在凱地茶行消費2,800 元、3,400元、2,800 元;於94年6 月22日在吉村日本料理店消費2,600 元等;⑤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5年4 月3 日在金緻品河東店購買珠寶手錶消費5,604 元;⑥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4年2 月28日在尊爵旅行社消費55,000元;⑦以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於94年12月2 日在凱地理容院消費2,800 元;於95年2月3 日在河邊海產餐廳消費1,510 元;於95年4 月5 日在財利車業行消費35,000元等;⑧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94年11月17日、12月16日在凱地理容院消費2,80 0元、4,200 元;95年2 月15日在財利車業行消費48,000元;於95年3 月16日、4 月17日、5 月15日在尊爵旅行社各消費65,400元、70,200元、62,400元等;⑨以元大銀行信用卡於94年8 月7 日在河邊海產餐廳消費2,800 元;於94年10月4 日在凱地茶行消費1,400 元等;⑩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4年10月21日在七海汽車保養廠消費30,000元。細繹前開消費紀錄,雖未臚列抗告人刷卡消費之詳細品項為何,然百貨公司、旅行社、茶行、寵物用品百貨、珠寶銀樓之商品消費價位一般而言較為偏高亦非生活必要開銷,更遑論河邊海產餐廳、日本料理店、凱地理容院等高消費之娛樂及宴飲場所。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幾年之經濟狀況已屬不佳,每期信用卡帳單均僅償還部分款項,自應量入為出,力行節約儉樸之生活,以謀求債務之清償。另參以內政部所公布高雄市於94至95年間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僅有9,711 元至10,072元之譜,顯然低於抗告人之開銷甚多。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數年間,密集在百貨公司、購物商場、餐廳、理容院、茶行等處有多筆高額開銷,依其情形足見抗告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不予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稱其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云云,而提起抗告,尚非可採。至於抗告意旨所執其他事由,亦不影響本院裁定不予免責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