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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李東泰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再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中浪費或投機行為,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故應就個案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款項之用途及工作收入之情況等具體事實而為認定,以避免債務人利用消債條例達成免責之道德風險,並落實保障債務人得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是就法律規範之意義及適用時應斟酌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已甚為明確。從而,所謂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是否出於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所致者,即屬事實認定問題,要非法律見解之爭議,更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不符合再抗告之要件。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出資興建寺廟、經營商號營運周轉及支付再抗告人父親醫療費用,致負擔債務,實非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使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又再抗告人固有數筆刷卡消費項目,但多係非單價的民生用品,難認有何蓄意奢侈揮霍行為。再者,再抗告人興建寺廟等所支出費用,係屬特殊、突發及不得已、不可預料之開銷,故申請代償,也是為了降低利率、整合負債,挽救即將倒閉之商號,並無不當支出情形。此外,所謂「財利車業行」及「七海汽車保養廠」等消費紀錄,係因再抗告人經營商號之運輸貨物需求,屬協助商號代墊款項之支出;至「旅行社」、「凱地理容院」及百貨公司、寵物店、餐廳、茶行等消費紀錄,則係用來招待廠商、客戶,或做為購買禮品給廠商、客戶之支出,縱有部分超出日常生活必要額度,但超出金額不高。末者,原裁定未適用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9 條之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職權向消費商家或其他關係人查詢所述事實,或進行任何其他必要之調查,即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自有違背法令等情。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申請代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62,742 元乙節,有華泰銀行100 年3 月28日函文附卷(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卷第78-81 頁)可按。倘按諸再抗告人出具切結書主張當時經營之祐誠商號每月營業額約為10,000元(見原審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卷第144 頁)為基礎,依再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以設籍高雄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711 元做為計算結果,則再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於扣除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後,僅約289 元可供運用,顯見再抗告人於93年12月間向華泰銀行申請代償時,已陷入經濟困境。詎再抗告人自94年1 月17日起至95年3 月26日止,竟以多次通信貸款及預借現金之方式,借貸989,000 元之金額,平均每月借貸金額高達約70,643元,其借貸數額,顯超越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甚多,足見其大量預借現金,非僅供生活及扶養之必要。再者,再抗告人除於一般民生必需品消費場所持卡消費外,更於其他諸如車行、汽車保養廠、旅行社、理容院、百貨公司、寵物用品百貨、餐廳、茶行及珠寶銀樓等處所消費,益堪認再抗告人消費行為,非為支應日常日生活所必要,而確有奢侈及浪費之情事,並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發生清算之原因等意旨,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據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條之規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免責之抗告,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且此錯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並不合法。

(二)至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未適用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9 條之規定,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職權向消費商家或其他關係人查詢再抗告人所述,是否屬實,或進行任何其他必要之調查,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均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自非合法之再抗告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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