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 上訴人
- 許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競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琇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宗彥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嗣改名葉建豐,下仍稱葉○○)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並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272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務係由訴外人黃進吉、黃進興共同向訴外人楊○○借款150 萬元,及葉○○向楊○○借款110萬元共260 萬元而簽發,並由黃進吉、黃進興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及由葉○○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何○○即楊○○之配偶,與僅為見證人之上訴人無關。又葉○○嗣已於100 年8 月10日匯款260 萬元而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楊○○並將系爭本票交還葉○○,是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而被上訴人為葉○○之父,其嗣後再自葉○○處受讓系爭本票,自已明知葉○○非票據權利人,故其無法善意取得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應繼受其前手即葉○○之瑕疵,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欲向楊○○借款260 萬元,供作清償其前向訴外人陳泰霖借款110 萬元及前積欠楊○○150 萬元之用,而要求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楊○○之配偶何○○,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故上訴人始為該260 萬元之實際借款人,葉○○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且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名,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又葉○○代上訴人清償上開260 萬元借款債務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依法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而被上訴人對於葉○○復有400 多萬元之借款債權,葉○○方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有對價,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葉○○共同簽發用以擔保葉○○等人向楊○○借款260 萬元之債務,嗣葉○○清償上開260 萬元債務後,持票人楊○○即將系爭本票返還共同發票人葉○○,該票據關係業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依票據法所定之法定方式,蓋葉○○交付系爭本票予其父親即被上訴人之行為,未經共同發票人即上訴人之同意,自屬無權處分,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情事均已明知,其取得系爭本票顯非出於善意,自無保護之必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葉○○係因代上訴人清償260 萬元而取得系爭本票,自無票據權利消滅之問題;又被上訴人並非共同發票人,故本件並非主張共同發票人間之權利義務,而係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負責,上訴人自不能以自己與共同發票人葉○○間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前為岳父、女婿關係;葉○○與被上訴人葉宗彥則為父子關係。
㈡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3 紙係由上訴人與葉○○在「發票人」欄位共同簽發後交付楊○○,並由黃進吉與黃進興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及由葉○○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何○○(楊○○之配偶),而擔保楊○○之借款債權260 萬元。
㈢葉○○於100 年8 月10日匯款260 萬元至何○○所有之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而將上開楊○○之260 萬元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楊○○即將系爭本票返還葉○○,葉○○再將系爭本票讓與而交付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72號),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2909號強制執行程序,現停止執行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由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前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顯將影響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葉○○均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之系爭本票3 紙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足認上訴人、葉○○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均應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別辯稱:上訴人僅為系爭本票之見證人、葉○○僅為擔保物提供人,均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2.次按票據法上之付款(狹義之付款),係指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或承兌人支付票據金額,以消滅票據關係之行為。此種付款,於全部付款後,票據關係絕對消滅,即票據之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絕對消滅。而付款之目的,在於消滅票據關係,此種行為,無須於票據上為意思表示,故非屬票據行為,乃一種廣義的準法律行為。至另有廣義之付款,係指除上述狹義之付款外,其他一切票據關係人(包括參加付款人及償還義務人)依票據文義向票據債權人支付票載金額者,然參加付款,僅能相對的消滅追索權,至於償還義務人之付款,仍得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故票據關係並未絕對消滅,嚴格言之,並非此處之付款(參照鄭玉波著「票據法」,84年10月再修訂六版第64至65頁,三民書局;梁宇賢著「票據法新論」,92年10月四修初版第265 至266 頁,自行出版)。準此,本票為自付票據,依票據法第121 條及第124 條本票準用匯票關於付款之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則本票發票人所為之支付票據金額行為,自屬前開狹義之付款,而得絕對消滅票據權利。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固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但發票人既為最終應負票據責任之人,且共同發票人均為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權利人係負連帶債務責任;則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受執票人追索而清償後,該清償部分之票據責任即應歸於消滅,其對其他共同發票人,並無票據上之請求權存在(至是否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內部分擔部分,則屬另一問題)。
3.兩造就本件究係以何人為借款人向債權人楊○○借款260 萬元乙節固有爭執,並分別陳述如上,惟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上開向楊○○借款260 萬元之債務,而由上訴人與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債權人楊○○,並經黃進吉與黃進興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及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楊○○之配偶等情,兩造均為一致之陳述而無爭執,自堪信屬實。又葉○○嗣已於100 年8 月10日,匯款260 萬元至何○○於潮州新生路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而將前開向楊○○借款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楊○○並將系爭本票交還葉○○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何○○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至8 頁、第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是以,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葉○○向票據債權人楊○○清償票面金額260 萬元之行為,既係支付票據之全部票載金額,即與前開狹義之付款定義相符,參照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自業已歸於消滅。
4.被上訴人雖主張:葉○○代為清償而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權利消滅之問題;被上訴人並非共同發票人,上訴人應依票據之文義負責,上訴人不能以自己與共同發票人葉○○間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按本票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又本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固為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0條、第34條所規定,然此所謂「背書轉讓」,須行為人基於票據行為背書之意思,於本票上簽名背書或交付轉讓予被背書人,而對於被背書人承擔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始謂相符。又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亦為票據法第74條所明定,並依票據法第124 條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發票人於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簽名記載收訖字樣並繳還本票,以資為證;此時,該執票人即票據權利人顯非基於令己承擔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意思,而將該票據權利背書轉讓或交付予被背書人,僅係因已受付款而單純繳還本票予本票發票人,自非屬背書轉讓甚明。查本件共同發票人葉○○於清償上開借款債務260 萬元後,債權人楊○○即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楊○○僅因已受付款而單純返還系爭本票予葉○○,其雖未於系爭本票上註記收訖等字樣並簽名為憑,然其絕無基於使自己成為背書人而承擔背書人責任之意思,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葉○○,此觀之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即明,則參照前揭說明,上開楊○○收受付款而交還系爭本票予葉○○之行為,要難認係背書轉讓,自無從使葉○○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再者,被上訴人係於葉○○付款清償並經楊○○返還系爭本票後,始受讓自葉○○取得系爭本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簡上卷第58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業因共同發票人葉○○之付款而消滅,葉○○已無「票據上權利」(包含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可資讓與,縱其嗣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因此取得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票據上權利,即無票據法上關於票據抗辯之適用,其前開主張尚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即無從取得票據權利,則其依據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即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是否為上開向楊○○借款260 萬元之實際借款人暨其借款之數額為何,兩造就此固有爭執,然此係葉○○得否基於共同發票之連帶債務清償人身分而能對上訴人為內部分擔之請求權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得否依此另循法律途徑請求解決之事項,自不得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行使混為一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因發票人付款清償而告消滅,被上訴人並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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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001 │100 年6 月15日│100萬元 │100 年6 月16日│757154 │
├──┼───────┼────┼───────┼────┤
│002 │100 年6 月15日│100萬元 │100 年6 月16日│757155 │
├──┼───────┼────┼───────┼────┤
│003 │100 年6 月15日│60萬元 │100 年6 月16日│75715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
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
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