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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告
俞俊菁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被告
葉健豐
被告
葉健祿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訴訟代理人
謝錦華
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國有財產署)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市府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吳宗明、鍾萬順,嗣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甲○○、乙○○,並據其等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1 、192 、207 、20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市府工務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為伊所有,而相鄰之同段954 地號土地(合併前為同段954 、95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為被告蔡健豐、蔡健祿所共有,另同段9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丙地)則為中華民國及高雄市共有,管理機關分別為被告國有財產署、被告市府工務局。而因系爭甲地之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環繞,並無道路可資通行至公路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而為袋地,伊自得依法通行被告蔡健豐、蔡健祿共有之系爭乙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市府工務局所管理之系爭丙地,且因系爭甲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將來係作為建築房屋之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需有6 公尺寬之進出道路,故伊通行系爭乙地、丙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㈢(即本院卷一第179 頁,下稱附圖㈢)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蔡健豐、蔡健祿所共有之系爭乙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市府工務局管理之系爭丙地,於如該附圖㈢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共計223.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蔡健豐、蔡健祿應將位在該附圖㈢所示系爭乙地之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33.3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㈢被告國有財產署、市府工務局應不得在該附圖㈢所示系爭丙地之斜線部分土地(面積90.02 平方公尺)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丙○○則以:系爭乙地上現有汽車修理廠房坐落,供伊等經營大卡車、聯結車、拖板車維修保養業務使用,如依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部分廠房勢遭拆除,伊等所經營之業務將陷困境,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乙地,顯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與系爭甲地相鄰之同段957-1 地號土地現供作為空地停車場使用,原告如通行該土地,即無拆除伊等之地上物而損害伊等財產權之情事,且所通行道路面積亦與其所主張之通行面積相當,此當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另坐落系爭甲地西北側之同段955-52地號土地現即為供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原告如擇該地通行,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甲地固屬未臨道路之袋地,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其通行面積較大,且會經過設置於系爭乙地上之鐵皮棚架、油槽、地下水井等地上物,故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其應自同段957-1 、943 地號土地或同段955-52地號土地通行,始為損害最小之方法。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故寬度3 公尺之道路即已足供車輛通行而達通行之通常效用,原告主張為建築房屋而請求6 公尺之通行寬度,自難認合理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市府工務局則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系爭甲地唯一對外聯絡之方法,原告如採經由同段957-1 、943 地號土地為通行,損害較輕微,而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定對鄰地最低損害之原則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甲地為原告所有,系爭乙地為被告蔡健豐、蔡健祿所共有,系爭丙地則為中華民國及高雄市所共有,管理機關各為被告國有財產署及市府工務局。其中系爭丙地與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鄰接。

⒉上開3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其中系爭甲地、乙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系爭丙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帶。

⒊原告主張如附圖㈢所示之通行方案,於通行系爭乙地部分,其上有被告丁○○、丙○○經營汽車修理廠所設置之油槽、水井、移動式大門。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甲地是否為袋地?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㈢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為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㈢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並請求各該被告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甲地為原告所有,現為空地,其東南側與被告蔡健豐、蔡健祿所共有之系爭乙地相鄰,而被告丁○○、丙○○現於系爭乙地上經營汽車維修廠,其等並於該地北側位置設置油槽、水井、移動式大門等物,上開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四種住宅區,而位於系爭乙地東側之系爭丙地則為中華民國及高雄市所共有,並由被告國有財產署及市府工務局所管理,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帶,且與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鄰接;另系爭甲地之東北側與第三人所有之同段957-1 地號土地相鄰,西南側與第三人所有之同段955-1 地號土地相鄰,西北側則與第三人所有之同段955-51、955-52、955-23等地號土地相鄰,其中955-52地號土地編為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100 巷5 弄,而該筆作為通道使用之土地與系爭甲地間有圍牆加以分隔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7 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文及103 年9 月11日高市財政公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資料、被告市府工務局提出之空照圖,以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司鳳調卷第7 至9 、11、3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1、30至35、62、133 至163 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而就如上所述系爭甲地之四鄰狀況以觀,系爭甲地周圍僅有同段955-52地號土地係作為通道使用,其餘鄰地均非道路,然系爭甲地與同段955-52地號土地間卻有圍牆相隔,致原告無從直接通行該筆土地而與公路聯絡,故系爭甲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779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甲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性質上為袋地乙節已如上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依卷附之系爭甲地與周圍土地之空照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㈠至㈣及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142 至163 、177 至180 頁),與系爭甲地鄰近之既有道路為八德南路及該路100 巷5 弄,其中八德南路乃坐落於系爭丙地之東側位置即同段942 、945 地號土地上,則原告若欲從系爭甲地通行周圍土地以對外交通,其通行路線自須以連接八德南路或該路100 巷5 弄為首要考量。對此,原告乃主張其得於如附圖㈢所示、面積223.3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通行系爭乙地及丙地以至八德南路,且此通行方案方合於其將來在系爭甲地上建築房屋時之設計規劃內容及所應遵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等情,而被告則抗辯原告應通行同段957-1 、943 地號土地或同段955-52地號土地,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兩造所述之通行方案,何者始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審酌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並比較相鄰土地之各個所有人及原告之利害得失以為判斷。

㈣查系爭乙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其上現有被告蔡健豐、蔡健祿經營之汽車維修廠,依原告主張如附圖㈢所示之通行方案,於通行系爭乙地部分,其上已存有被告蔡健豐、蔡健祿所設置之油槽、水井、移動式大門等物業如前述,故若原告依附圖㈢所示方案開闢道路,被告蔡健豐、蔡健祿所設置之上開地上物勢將面臨拆除一途,如此對於被告蔡健豐、蔡健祿之財產及經濟效益即屬不利。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㈠至㈣所示之4 種通行方案觀之(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7 至180 頁),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其通行面積達223.34平方公尺,乃4 種方案中通行所需之面積最廣者,而其中通行系爭乙地部分面積為133.32平方公尺,如依原告之主張,將使被告蔡健豐、蔡健祿就系爭乙地可利用之面積減少133.32平方公尺,且以通行目的而言,原告應無如此大面積之通行需求(詳下述),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非無疑。

㈤又原告如欲通往八德南路,亦可從與系爭甲地相鄰之同段957-1 地號土地經由同段943 地號土地與該路銜接,而同段957-1 地號土地上雖已建有鐵皮廠房,惟該廠房尚非占用全部土地,且依被告國有財產署所主張原告於該筆土地之通行位置即附圖㈡或附圖㈣所示斜線部分,其目前僅係供停車使用之空地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133 至141 、145 、147 至149 、151 、154 頁),且縱如原告主張其需有6 公尺之通行寬度,則如附圖㈣所示之通行方案,原告通行同段957-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9.96平方公尺,亦小於其所主張通行系爭乙地所需之面積,是倘原告選擇於同段957-1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並經由同段943 地號土地通行,依附圖㈡或附圖㈣所示,其通行面積除均小於通行系爭乙地所需者外,該道路設置位置亦無其他需因此拆除之地上物存在,對於同段957-1 地號土地地主所造成之損害應不致於過鉅,故相較於原告主張如附圖㈢所示之通行方案,被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應可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㈥原告陳稱被告蔡健豐、蔡健祿於上開位置設置油槽、水井、移動式大門等物與其等在91年間就位於系爭乙地上之建物所申請之使用執照內容不符,上開位置原應屬空地等語,並提出系爭乙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及附圖為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0 、221 頁),惟原告通行鄰地本應選擇對鄰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今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既勢必造成被告蔡健豐、蔡健祿之上開地上物遭到拆除而有損其等財產之結果,且經與附圖㈡或附圖㈣之通行方案相較,亦非屬對鄰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方案,則不論被告蔡健豐、蔡健祿於上開位置設置上開地上物有無違反建築法規,及縱有違反,其等將來得否透過就系爭乙地提出建築線指定之申請案及辦理現有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等手續(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至22頁),以避免上開地上物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而強制拆除等節,此應為主管機關與被告蔡健豐、蔡健祿間就此將形成如何之公法上關係之問題,就本案而言尚屬另事,而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適當無關,故原告上開所述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甲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將來係作為建築房屋之用,依其已著手準備建築之建築師設計規劃圖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建物將來之總樓地板面積為3,004.84平方公尺,需有6公尺寬之進出道路始符合法令規定云云,並提出建築師設計規劃圖為佐(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3 至219 頁)。惟查,民法第787 條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在於規範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其目的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而非解決袋地於建築上之問題,故該條第1 項所稱之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路之情形,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該條項規定所指通常使用之範疇,亦即,袋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鄰地時,固須考量該土地之性質,使之能作為通常之使用,但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僅在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至於能否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築要求,則屬該筆袋地本身所需克服之問題,二者間尚無必然關係。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學者著作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65 、166 頁),惟上開判決意旨尚非判例,本院就本案之審理本不受其拘束,更遑論學者見解,且上開判決意旨固表示:「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惟細繹其判決理由,乃揭示袋地為建地時,准許通行之土地應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方謂合於通常使用之旨。又審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係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3 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可知上開規定所規範者乃「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並非基地外私設通路之寬度,亦非指袋地至聯外道路之寬度,故原告執上開規定作為其請求在系爭乙地、丙地上開設寬度6 公尺道路之依據即不無誤會。況且所謂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自2 公尺至6 公尺不等,取決於通路之長度,而通路寬度6 公尺者為該規範之最高要求,然民法787 條有關鄰地通行權之規定,此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係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範圍,且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已如前述,縱因袋地可為建築使用,則通行鄰地之寬度只要使袋地建築能達通常之使用,亦即得供建築前後車輛之進出即可,自無僅為使袋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袋地之「物盡其用」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之範圍,致過度侵害鄰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因建物將來之總樓地板面積為3,004.84平方公尺,故需有6 公尺寬之進出道路始符合法令規定云云,顯已逾越其就系爭甲地為通常使用之範圍,要與民法第787 條之規範意旨及前開判決意旨不符,自不足取。

㈧綜上,原告主張如附圖㈢所示之通行方案,並非於其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其請求依該方案通行系爭乙地及丙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丁○○、丙○○所有之系爭乙地及對被告國有財產署及市府工務局所管理之系爭丙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處所如附圖㈢斜線部分所示,併命被告蔡健豐、蔡健祿應拆除位在附圖㈢所示系爭乙地之斜線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命各被告均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