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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告
楊燿瑞
被告
許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高雄市○○○路○○○巷○號○○大廈大樓之一樓電梯旁,以二十八號細明體、A4 紙張之格式,連續七日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於高雄市新興區○○○路000 巷0 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執行清潔工作時,竟在系爭大廈一樓電梯出入口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辱罵「瘋查甫(5 次)、神經病(7 次)、變態(3 次)」等語,甚且追著原告至馬路旁,惡意辱罵「神經病」、「變態」等語,是被告恣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在蘋果日報頭版之報頭下第一排(版面17公分×4.5公分)刊登道歉啟事,並公開認錯,內容為:「我,許金蓮是○○大廈清潔工,在錯誤的動機之下,多次故意公然侮辱被害人○○○,甚至妨害自由,在此願賠罪認錯,以表誠摯的歉意,並立志絕不再犯,若再犯相同的錯誤,願接受法律的加重制裁。道歉人:許金蓮刊登」等語二天。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未追原告至馬路旁,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判決亦已執行完畢,已遭受刑事懲處,犯後並未再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情,則原告所為之請求,自屬無必要。再者,兩造間之刑事案件,整棟大廈皆已知悉,故原告所為請求自屬欠缺必要性,且其所要求刊登內容能否達其目的,亦有所疑問。此外,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要求刊登蘋果日報報頭,被告實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楊燿瑞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大廈0樓之住戶,被告許金蓮為○○大廈之清潔工。許金蓮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執行清潔工作時,在上開大廈一樓電梯出入口,對楊耀瑞辱罵「瘋查甫、神經病、變態」等語。

(二)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並處罰金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系爭大廈一樓電梯出入口,對原告接續辱罵「瘋查甫」、「神經病」、「變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追著原告至馬路旁,辱罵「神經病」、「變態」等語之情,業據被告於101 年2 月8 日警詢時自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780號卷宗第3 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附偵查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伊沒有追出去馬路辱罵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而被告上開對原告接續辱罵「瘋查甫」、「神經病」、「變態」等語,該等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使一般人有不堪、屈辱之感受,被告在多數人得以聽聞之公開場所為之,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則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因此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又刊登道歉啟事之範圍、內容應為如何方屬適當,乃法院之裁量事項,依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被害之程度等衡量之,法院對於當事人所請求道歉啟事之內容,得予以審酌,命以較為穩妥之文字為之。原告固聲明請求被告應在蘋果日報頭版之報頭下第一排(版面17公分×4.5 公分)刊登道歉啟事,並公開認錯,內容為:「我,許金蓮是○○大廈清潔工,在錯誤的動機之下,多次故意公然侮辱被害人○○○,甚至妨害自由,在此願賠罪認錯,以表誠摯的歉意,並立志絕不再犯,若再犯相同的錯誤,願接受法律的加重制裁。道歉人:許金蓮刊登」等語二日。惟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原告係系爭大廈住戶,被告則為系爭大廈清潔工,且被告係在系爭大廈電梯旁之公共區域及相鄰之馬路旁辱罵原告,時間甚為短暫,且在場得以聽聞之人實屬有限,與以口語到處散播或以書面毀謗方式散布之危害程度不能相比;又知悉被告謾罵者仍屬少數,如被告以刊登報紙之方式道歉,反有將事件擴大渲染之虞,更不利於原告,應無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原告要求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需遮隱其名字為「被害人○○○」,亦無從達到回復名譽之目的。是本院認應以由被告張貼道歉啟事於系爭大樓之電梯旁,使住戶及訪客得以知悉此情,即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又本院審酌原告既係主張被告以辱罵不堪言語侵害其名譽權,則道歉啟事之內容自僅須針對該次侵害為名譽之回復即可,是原告請求張貼之道歉啟事,其中部分用語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應以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適當。此外,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之期間,本院考量為使道歉啟事能發生公告周知,而達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以及道歉啟事之張貼地點為住戶進出常經過之電梯旁,認以連續張貼7 日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認被告應在系爭大廈之電梯旁,以28號細明體、A4 紙張之格式,連續七日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啟事:
我,許金蓮是○○大廈清潔工,多次故意公然侮辱被害人楊燿瑞
,在此願賠罪認錯,以表誠摯的歉意。道歉人:許金蓮刊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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