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 原告
- 王戴美珠
- 原告
- 張玉蘭
- 原告
- 吳美華
- 原告
- 廖振瑛
- 原告
- 黃于真
- 原告
- 杜玲姿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怡瑄律師
- 被告
-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陸教義
- 被告
- 國軍高雄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呂慶祥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智,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高雄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武憲,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陸教義、呂慶祥(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頁),業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受雇於被告左營分院(王戴美珠、張玉蘭、吳美華、廖振瑛部分)、被告高雄總醫院(黃于真、杜玲姿部分),擔任之職務及103年6月30日前之每月薪資如附表「職務內容」、「月薪」欄所示。
㈡被告均是軍醫院,以配合國防部精粹案施行而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要件為由,將原告列入專案精簡之對象,片面表示於民國103年7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國防部之精粹案雖基於行政政策而定,但行政政策亦不得違法。而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為「業務性質變更」而非業務減縮,被告經營醫療保健之業務性質未變更,尚有陸續招聘新進員工,顯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亦仍有適當職缺可安置原告,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終止要件。再者,被告為擇定精簡之對象有制定評比標準,在評分項目之中,原告王戴美珠、張玉蘭、吳美華3人因符合「退休資格或已支領終生俸」項目而遭扣分3分,被告之解僱行為顯然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之規定。
㈢基上,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自應給付薪資。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仍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預計勞動關係至少將持續3年之10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起訴之前已屆至清償期之103年7月、8月共計2個月之薪資先前列計,而原告張玉蘭在105年3月26日即達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固僅請求至105年3月31日止)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均以:
㈠國防部因應國家之政策指示,推動組織精簡而實施精粹案。而被告身為國防部隸屬單位軍醫局之下轄軍醫院,為配合國防部有效推動組織精簡,必須依上級指示辦理編制內軍聘雇人員精簡之安置及離退作業。而精粹案實施結果,被告原編制組織精簡、人員縮編,業務性質當然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當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原告所指其等經裁撤時,醫院尚有招聘新進人員乙節,實是高雄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左營分院民診處)及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總醫院民診處)辦理招聘民聘僱人員。而左營分院民診處、總醫院民診處與被告左營分院、高雄總醫院各為不同之雇主主體,彼此並無從屬關係,而原告原由被告左營分院、高雄總醫院所僱用,薪資來自國防部之預算支應,左營分院民診處、總醫院民診處僱用及招聘之人員薪資則來自於醫療事業基金支應,醫院聘用之軍聘僱人員與民診處聘用之民聘僱人員也不得互相流用,因此原告所指之招聘情事,與被告左營分院、高雄總醫院無關。
㈡另外,被告高雄總醫院並無任何遭裁撤人員因符合「退休資格或已支領終生俸」項目遭扣分3分而無法留用於原單位,原告指稱被告是否違反就服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定,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告各自如附表「受僱始日」欄所示日期,分別受雇於被告左營分院(王戴美珠、張玉蘭、吳美華、廖振瑛)及被告高雄總醫院(黃于真、杜玲姿),於103年6月30日前之月薪如「月薪」欄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本件原告原均任職於被告左營分院、高雄總醫院,因應國防部精粹案之政策實施,被告為國防部軍醫局下轄之軍醫院,自須依上級指示辦理軍聘雇人員精簡之安置及離退作業,原告經由被告制定之評比機制,列入精簡裁撤人員等緣由,為被告之主要抗辯理由,而該等情事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爭執被告執行此一政策之上級指示,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又違反就服法第5條第1項規定,因而請求被告左營分院、高雄總醫院繼續給付薪資,因此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終止之效力?
㈡如非合法,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工資?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要件規定而生效?
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第1條第1項前段明確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因此保障勞工權益為適用勞基法之首要,當無疑義。惟除此之外,促進經濟發展亦為該法目的之一,自亦應慮及企業經營之一定需求,而在求取保障勞工權益之時,若適用法律要件之衡量取捨已可達保護勞工之相當程度,即不應再過傾於勞工之一端,否則失之過偏,苛刻限制企業之經營手段,反將使企業無以長久續存,亦間接害於勞工及企業雙方,當非立法原意。對於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勞基法第11條共列5款,第2款、第4款分別明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要件之一。純依立法方式而言,既將業務「緊縮」與「性質變更」各自分列,則雇主企業若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即應適用第2款要件終止勞動契約,而非第4款,首應指明。又就第4款之要件內涵所指為何,實務多有闡釋,依文義解釋,雇主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自屬其中,另考量企業經營之需求,如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國防部精粹案之施行,就該部軍醫局所屬國軍醫院配合推動,依「平戰結合」理念,整合「作戰」、「動員」能量,建立「常後結合」編組,組織及員額之調整均有其任務暨作業之周詳規劃與評估,以確保戰力維持,辦理原則為:保留醫療作業能量,精簡行政人力,提升作業效能等實施要旨,有國防部軍醫局104年3月4日國醫計畫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釋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而被告左營分院、高雄總醫院依軍醫局指示,左營分院軍聘雇人員須精簡裁撤18員、高雄總醫院28員,亦有被告左營分院103年精粹案聘雇人員安置及退離規劃作業說明會簡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高雄總醫院精粹案期程表(見本院卷第106頁)各乙份可查。依上開書證可知,被告身為軍醫局所轄之軍醫院,為推行國防部精簡組織之精粹案,依指示裁減行政人力,雖非客觀上有何實際就醫人數下降、業務縮減之情狀,因而未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予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就精粹案之推行,在於保留專業醫療作業人力、行政人力之精簡,仍有經營結構之調整(保留專業醫療人力、精簡行政人力)及經營決策之變動等要件事由,且以被告之從屬位階,亦屬被動必要而無否決指示之權限,故被告抗辯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要件事由,尚難予以否定。原告雖指稱縱須推行精粹案,亦不應違反勞基法云云,惟精粹案之施行,乃因應政府組織再造,國防部為精簡組織,先後推行精實案、精進案及精粹案,為政策之需求,而政策之裁定仍行政機關評估審定之取捨,在尊重裁量餘地之行政判斷前提下,非有明確違法,司法不應過度介入。而精粹案之施行,依上開軍醫局之函文,以國防「作戰」、「動員」能量,建立「常後結合」編組之整體考量而予以國防部全部下轄機關、單位為對象縮編、精簡人力,並非僅挑特定單位為之,此一推行情狀亦此經被告敘明在卷,自難認為有何違反勞基法之情事。
⒊另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另一要件「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雖指稱被告仍有招聘新進人員云云,並提出招聘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99至102頁,卷二第94至101頁)。惟檢視卷附之上開招募內容,分別為102年11月13日、103年6月24日招聘醫勤室掛號員,103年6月30日招聘醫勤室事務員,103年9月18日招聘掛號病歷管理員、護理部行政助理,104年5月27日招聘醫勤室儲備健保批掛員,104年6月3日招聘儲備營養師、行政室食勤員,而被告抗辯上開職缺,皆由左營分院民診處之基金聘雇之人員,而非被告左營分院乙節,亦有該等職缺應聘人員之勞動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73頁),被告抗辯該等職缺非其無關,足認有據。
⒋原告雖指民診處人員晉支、續聘案,均以院令名義公布,且依組織之編組系統而言,民診處與院內各部室為平行單位,自不具獨立性,又原告薪資包含國軍高雄、左營財務處及民診處兩項薪資,主張民診處實為被告之下轄單位,不具獨立之雇主資格,並提出被告左營分院104年11月10日、10月6日、1月2日令,左營分院民診處組織編組表、系統圖、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7、18、19、23至49;53至83頁)。惟被告為軍醫院,預算來源為國防預算,而民診處則來自基金預算;人事作業部分,軍聘雇人員之進用、解雇等人事均須遵照國防部各項規定辦理並呈國防部核定,而民診處則依國防部、勞基法及自訂之管理作業規定、工作規則辦理,並僅須送軍醫局核備等情,有軍醫局89年2月9日(89)常帛字第880號書函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再者,被告與民診處之勞工保險繳費單位主體各自獨立,民診處亦自行申辦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且有獨立之基金預算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開業執照、修編後民診處組織系統圖及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事業)作業規定各乙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81頁),堪認兩者之法律地位、預算、組織編制確有區隔。又參以證人即被告左營分院、高雄總醫院企業工會理事長尹○○證稱:我現於左營分院擔任護理人員,也是兩家醫院企業工會理事長,原告等人是被告之職員,所做工作都有包含軍、民部分,都要服務,在醫院及民診處僱用之人員,有軍聘僱、民聘僱之人員身分區別,原告離職後之工作職缺,都是由民聘僱人員銜接,我之前原是軍聘僱,因89年國軍精實案被裁撤,回任後則變為編制外之民聘僱,簽訂之勞動契約雇主名義為民診處。精粹案裁撤對象只有軍聘僱,沒有民聘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129頁),亦可見被告與民診處所聘人員確有分別,此見精粹案因屬國防部之組織精簡,故精簡對象未及於民診處之聘用人員益可明證。而就民診處事務之令由被告院長名義發出乙節,雖非無據,尹○○亦證稱:醫院不管是軍聘僱或是民聘僱,聘令均由院長名義發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或有致人誤會混淆之虞,惟依上述,被告左營分院、高雄總醫院與左營分院民診處、總醫院民診處確屬不同法律主體,應無疑問,原告就此主張,仍難採認。況依被告所辯,被告雖因精粹案必須裁減原告,惟尚有安排其他處室之職缺專長測試及民診處之職缺供原告轉職,並非未尋替代方案逕予裁減等情,有被告高雄總醫院說明會會議紀錄、職缺候調意願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4頁),原告亦自承因民診處職缺之薪資低於原本之薪資因此拒絕(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可見被告仍有為原告提供轉職之安置職務,至於原告如接受職務之安置,因職務調整之故,雖將受有實質減薪之不利益,惟既未低於法定薪資之下限要求,仍不因此而無視被告此一安置行為。
⒌而就被告為執行國防部軍醫局精粹案之指示而擇定精簡對象,設計評分機制,分別以年資、學歷、考成、獎懲、專業證照及特別參考項目等6項為評分標準,滿分為100分,並制有聘雇人員評分表,原告其中王戴美珠、張玉蘭、吳美華3人竟以符合「退休資格或已支領終生俸」項目,而遭扣分3分等情,有該3人之評分表及被告高雄總醫院103年「精粹案」精簡編制內聘雇人員安置及退離規劃作業規定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卷二第135至137頁)。而被告左營分院、高雄總醫院因執行精粹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違反就服法第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之事由,亦有該局104年4月23日、7月3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第3屆第1次委員會紀錄各乙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2、85、108頁)。惟被告左營分院高雄總醫院已對裁處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乙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9頁),故尚未確定被告必有違反年齡歧視之規定。縱然違反,依上開評分表所示,王戴美珠、張玉蘭、吳美華3人之評比總分分別為55.1分、54.78分、56.57分,參照卷附之被告左營分院所列裁減對象之評分,該3人之分數如經加回3分(其他遭裁減對象,如因同項遭減分亦應比照加回),仍無法留任,此亦經裁處書載明在卷,則仍難以此項事由主張被告之終止不生效力。
㈡基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於103年7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自該月起之薪資給付。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爭點㈠,即已認定被告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無庸再行審認爭點㈡之金額多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編號│姓名 │受雇始日 │月薪 │職務內容 │已屆清償期工資│未屆清償期工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1 │王戴美珠│66年2月16日 │00,000元 │行政室事務員│103年7月1日至 │103年9月1日起 │被告左營分院應給付原告││ │ │ │ │ │同年8月31日之 │至106年6月30日│王戴美珠78,970元,及自││ │ │ │ │ │已到期工資 │之工資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 │ │ │ │00,000元。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 │ │ │ │之利息。另自103年9月1 ││ │ │ │ │ │ │ │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 │ │ │ │ │ │按月給付原告王戴美珠39││ │ │ │ │ │ │ │,485元,並依序自次月5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 │5%計算之利息。 │├──┼────┼──────┼─────┼──────┼───────┼───────┼───────────┤│ 2 │張玉蘭 │61年5月1日 │00,000元 │醫勤室衛生員│因原告已達勞動│103年9月1日起 │被告左營分院應給付原告││ │ │ │ │ │基準法第54條所│至105年3月31日│張玉蘭78,970元,及自起││ │ │ │ │ │定強制退休年齡│之工資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 │ │ │65歲,故僅請求│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 │ │ │103年7月1日起 │ │利息。另自103年9月1日 ││ │ │ │ │ │至105年3月31日│ │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按││ │ │ │ │ │止之工資,其中│ │月給付原告張玉蘭39,485││ │ │ │ │ │103年7月1日至 │ │元,並依序自次月5日起 ││ │ │ │ │ │同年8月31日止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之工資因已屆清│ │計算之利息。 ││ │ │ │ │ │償期,故請求 │ │ ││ │ │ │ │ │00,000元。 │ │ │├──┼────┼──────┼─────┼──────┼───────┼───────┼───────────┤│ 3 │吳美華 │63年7月1日 │00,000元 │行政室事務員│103年7月1日至 │103年9月1日起 │被告左營分院應給付原告││ │ │ │ │ │同年8月31日之 │至106年6月30日│吳美華78,970元,及自起││ │ │ │ │ │已到期工資 │之工資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 │ │ │00,000元。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 │ │ │ │ │利息。另自103年9月1日 ││ │ │ │ │ │ │ │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 │ │ │ │ │ │ │月給付原告吳美華39,485││ │ │ │ │ │ │ │元,並依序自次月5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4 │廖振瑛 │70年6月16日 │00,000元 │醫務助理員 │103年7月1日至 │103年9月1日起 │被告左營分院應給付原告││ │ │ │ │ │同年8月31日之 │至106年6月30日│廖振瑛78,970元,及自起││ │ │ │ │ │已到期工資 │之工資。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 │ │ │00,000元。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 │ │ │ │ │利息。另自103年9月1日 ││ │ │ │ │ │ │ │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 │ │ │ │ │ │ │月給付原告廖振瑛39,485││ │ │ │ │ │ │ │元,並依序自次月5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5 │黃于真 │75年9月1日 │00,000元 │醫勤組病歷分│103年7月1日至 │103年9月1日起 │被告高雄總醫院應給付原││ │ │ │ │析員 │同年8月31日之 │至106年6月30日│告黃于真78,970元,及自││ │ │ │ │ │已到期工資 │之工資。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 │ │ │ │00,000元。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 │ │ │ │之利息。另自103年9月1 ││ │ │ │ │ │ │ │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 │ │ │ │ │ │按月給付原告黃于真39,4││ │ │ │ │ │ │ │85元,並依序自次月5日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6 │杜玲姿 │76年4月1日 │00,000元 │醫勤組病歷分│103年7月1日至 │103年9月1日起 │被告高雄總醫院應給付原││ │ │ │ │析員 │同年8月31日之 │至106年6月30日│告杜玲姿87,080元,及自││ │ │ │ │ │已到期工資 │之工資。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 │ │ │ │00,000元。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 │ │ │ │利息。另自103年9月1日 ││ │ │ │ │ │ │ │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 │ │ │ │ │ │ │月給付原告杜玲姿43,540││ │ │ │ │ │ │ │元,並依序自次月5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 │ │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