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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告
富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吳徐秀琴
被告
吳家寶
被告
陳意琪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富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琪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24日邀被告吳徐秀琴、吳家寶及陳意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4,500 萬元及700 萬元,借款期限為15年,自99年8 月20日起至114 年8 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18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違約金之約定,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富琪公司又於100 年8 月31日簽立綜合融資契約1紙,向原告申請作為「外銷週轉金貸款」、「國內信用狀融資」及「進口物資融資」等3項授信種類之貸款,授信總額度為2,200 萬元,融資動用期限自100 年9月2 日起至101 年9 月2 日止,被告吳徐秀琴、吳家寶及陳意琪亦同為連帶保證人。逾期交付融資本息,借款利息就「外銷週轉金貸款」及「國內信用狀融資」部分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37% 加計1.72% 計為年利率3.09% ,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就「進口物資融資」部分,利息應按押匯銀行押匯日或撥貸日本行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如到期未還,除應依照到期當日「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屆期均未償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之不動產,但仍不足清償,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教字第120752號分配表影本可資證明,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綜合融資契約書、本院101 年度司執教字第120752號分配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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