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 原告
- 李淑妃律師即鄧崑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 被告
- 許競武
- 訴訟代理人
- 單文程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昱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崑正於民國90年9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1年度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指定訴外人鄧崑耀為遺產管理人,嗣鄧崑耀聲請本院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產,經本院以96年度破更(一)字第9 號民事裁定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鄧崑正分別於89年8 月3 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450 萬元及450 萬元之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均經被告兌現存入被告設於高雄市農會三民分部帳號148046號帳戶,總計借款1,300 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未清償。縱若被告與鄧崑正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兌現系爭支票,應屬不當得利。訴外人鄧崑耀之代理人徐加得曾向原告報告,聽聞被告係詐騙鄧崑正而取得系爭票款,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鄧崑正為借款予原告而簽發,原告雖主張鄧崑正受到詐騙,但未於1 年除斥期間撤銷受詐騙之意思表示,亦未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於2 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未對被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舉證,是原告所稱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鄧崑正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存入被告高雄市農會三民分部帳號148046號帳戶,系爭支票(票款計1,300 萬元)均已兌現。
㈡鄧崑正於90年9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91年度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指定訴外人鄧崑耀為遺產管理人,嗣鄧崑耀聲請本院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產,復經本院96年度破更㈠字第9 號民事裁定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是否係鄧崑正為借款予被告而簽發?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㈡承上,若否,被告取得系爭票款是否係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告取得1,300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是否係鄧崑正為借款予被告而簽發?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末按消費借貸固非要式契約,雖不以書立借據、字條為必要,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鄧崑正貸予被告1.300 萬元乙情,為被告否認之,依上述說明,原告應就鄧崑正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以鄧崑正簽發之系爭支票,經被告兌現1,300 萬元等情,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函文、被告聲明書為其論據(本院卷第8 至10頁)。然而,票據原因關係多端,尚不能據此即推論係因被告與鄧崑正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來。又國稅局函文認定鄧崑正對被告有1,300 萬元債權,不生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遑論拘束本院。至被告所提聲明書,係向國稅局說明鄧崑正向其借款1,300 萬元之經過,並未提及系爭支票為被告向鄧崑正借款取得之情,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鄧崑正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即不可採。
㈡承上,若否,被告取得系爭票款是否係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告取得1,300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原告主張被告詐騙鄧崑正取得系爭票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被告詐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鄧崑正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聲請徐加得、蔡光榮、蘇清朝到庭為證,觀之證人徐加得證稱:伊去問鄧崑正持有土地之共有人,聽說鄧崑正開票給「張嘉尚」要償還銀行債務,但後來沒有償還,才知道鄧崑正被騙。股東告訴伊提領人是被告,應該向張嘉尚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證人蔡光榮證述:伊跟鄧崑正共同去買土地,貸款400 萬元給鄧崑正,伊房子被拍賣,問鄧崑正為何沒還錢,鄧崑正說被騙走8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證人蘇清朝則證述:伊聽鄧崑正及其他股東說過鄧崑正被詐騙,「詹嘉尚」向鄧崑正借錢卻沒有還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是上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鄧崑正為清償銀行債務,曾開立支票交予訴外人「詹嘉尚」兌現,卻未獲清償等情,與系爭支票由被告取得兌現之方式無關,遑論有原告所指被告詐騙鄧崑正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並未完全舉證,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乙節,因被告未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此部分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⒊再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⒋原告另主張倘鄧崑正與被告間就1,300 萬元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兌現之1,30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惟原告主張1,300 萬元係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然其無法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猶不得逕予推論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況簽發支票供他人兌現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或為贈與款項之交付、或為租金之給付、或為寄託款之返還等,不一而足,若以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認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有倒果為因或以果論因之錯置。原告既主張被告係因鄧崑正簽發、兌現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亦即被告受益因鄧崑正之給付而發生,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