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 原告
- 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敏宗
- 訴訟代理人
- 林瑜
- 訴訟代理人
- 王炯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隆律師
- 被告
- 銡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冠仁
- 被告
- 李淑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被告同意者、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項前段亦規範明確。
二、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主張被告李淑玲、王冠仁及銡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收取回扣、競業買賣、虛設海外公司賺取差價等事實,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1,488,831元。其後,兩造於104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達成訴訟上協議,同意協議簡化爭點,以原告103 年9 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㈦狀所臚列之原因事實為本件請求之基礎進行審理(見院三卷第26頁),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既已達成前揭簡化協議,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㈦狀「收取回扣」「侵權事實」欄位所載,敘明李淑玲收取英國藥水廠商公司1 萬美元之回扣,並匯入Champion Beta 公司帳戶,王冠仁則為銡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提供其公司帳戶予李淑玲使用等節(見院二卷第53頁反面),並無敘及原告與該英國藥水廠商公司間另有如105 年3 月4 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證物84所示之26筆交易,並經李淑玲從中收取回扣(見院四卷第4 頁),足認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所為追加,應已逾越前開協議範圍,被告就此亦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之旨(見院四卷第56頁),是經審酌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本院實難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況且,原告請求追加部分,對象雖同為英國藥水廠商公司,且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手法相同,然觀諸各該歷次交易時間、方式、數量與金額,核與上開民事準備書㈦狀「收取回扣」「侵權事實」欄位所載,實為不同交易事實,無從認定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無法逕以援用;再參以原告起訴迄今,已逾2 年4 月,經本院屢次諭知後,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金額之具體計算式、計算基礎尚未陳明,亦未就其主張之「競業買賣」、「偽造文書」及「虛設公司賺取差價」等節,具體陳報其所受損害之範圍與金額,復就本院諭知應予補正事項,目前亦未能完全陳報補正(詳參歷次筆錄),難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循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範違背,其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