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 原告
- 彭韻靜
- 原告
- 許靜枝
- 原告
- 李硯志
- 原告
- 余亭寬
- 原告
- 邱秀慧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易玫律師
- 被告
- 梁蔡雪治即鄔珍那斯特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肆萬零柒佰伍拾陸元至原告辛○○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至原告乙○○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至原告甲○○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六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七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元伍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八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5 人主張:其等前均受僱於被告餐廳,到職日、勞工保險投保日、每月工資、應投保薪資、被告餐廳為其等投保之薪資如附表所示,被告餐廳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無預警歇業而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辛○○、乙○○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原告辛○○、乙○○、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261,987 元、原告乙○○282,412 元、原告丙○○43,500元、原告己○○72,479元、原告甲○○6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0,756元、183,522 元、16,848元至原告辛○○、乙○○、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見本院卷第147頁民事準備書狀、第188頁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5 人就其等主張之勞工保險投保日、每月工資、應投保薪資、被告餐廳為其等投保之薪資、被告餐廳歇業等事實,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89頁),經核並無不合,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5 人就其等主張於如附表到職日期欄所示日期,即受僱於被告之主張,雖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但審酌就原告乙○○、丙○○、甲○○部分,主張之實際到職日與勞工保險投保日,相差有限,與一般實務辦理上,因作業不及常見之誤差相當,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該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辛○○部分,主張之實際到職日與勞工保險投保日,相差1 年餘(見本院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雖較久,但其到職之時間較早,該時雇主替勞工投保之風氣較不普遍,是認該主張尚非全無可能,原告己○○部分主張到職後之前3 年餘、歇業前之將近2 年期間,未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予以為勞工保險之投保,但該期間其既仍以其他投保單位名義投保,且投保薪資較高(見本院卷第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況其又已提出103 年1 、2 、3 、5 、7 月份之考勤表及同年8 月份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84至88頁),堪認確有受僱至該年8 月歇業之事實,則有可能係因欲得較高之投保薪資,而在外另以其他方式投保,該主張亦非全無可能,而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餐廳於103 年8 月30日歇業,歇業前原告5 人均受僱於被告餐廳,到職日、勞工保險投保日、每月工資、應投保薪資、被告餐廳為其等投保薪資,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依高雄市○○○○○○○○位○○○○○○○○○○○○○○○○○○○○○地○○○區○○路000 號)實地勘查發現,該餐廳已無營業,內部已無生財器具,餐廳外庭園凌亂不堪,已荒廢多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餐廳既已歇業而凌亂不堪,足見經營之被告已人去樓空,則原告5 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餐廳歇業之103 年8 月30日終止,合於經驗法則,應堪採信。
五、有歇業或轉讓之情事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需於30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5 人之到職日如附表「到職日期」欄所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3 年8 月30日終止,則其等均已在被告餐廳繼續工作3 年以上,甚為明確,本件既係主張歇業時即刻終止勞動契約,堪認被告餐廳未給予原告5 人預告期間,則其等主張可訴請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合於上開規定。而原告5 人在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每月工資,如附表「實際每月工資」欄所示,業如前述,則原告辛○○、乙○○、丙○○、己○○、甲○○主張其等可訴請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各如附表「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經核即無不合。
六、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1 年施行,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 月30日公布,自94年7 月1 日施行,從而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即新制之規定者,舊資遣費之計算,自應區分勞工退休金施行前及施行後,分別予以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部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告5 人主張其等勞動期間終止前之6 個月,每月工資均如附表每月實際工資欄所示,本件之平均工資與每月工資相同,該主張尚合於常情,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5 人得訴請給付之資遣費計算如下(工作期間以月份論計):
㈠原告辛○○部分:94年4 月15日至同年6 月30日部分,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規定,該部份工作期間合計2 個月又15日,未滿1 個月部分,以1 個月計算,合計3 個月,未滿1 年,以比例計算,故舊制可訴請3/12個月平均工資。94年7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0日部分,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每滿1 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合計為55/12個月平均工資(1/2 ×【9 +2/12】),新、舊制合計可訴請給付58/12 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平均工資38,000元,可訴請之金額為183,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辛○○訴請給付該金額,於法有據。
㈡原告乙○○部分:工作期間96年12月1 日至103 年8 月30日,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合計為27/8個月平均工資(1/2 ×【6+9/12 】),乘以平均工資55,000元,可訴請之金額為185,625 元,原告乙○○訴請給付187,312 元,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於法無據。
㈢原告丙○○部分:工作期間99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0日,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合計為2 個月平均工資(1/2 ×4 ),乘以平均工資14,500元,可訴請之金額為29,000元,原告丙○○訴請給付該金額,於法有據。
㈣原告己○○部分:工作期間96年1 月2 日至103 年8 月30日,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合計為23/6 個月平均工資(1/2 ×【7+8/12】,因96年1 月份有31日,自該月2 日到職,該月工作30日,經核亦相當於一般小月之日數,是該月份亦以工作1 個月計),乘以平均工資15,000元,可訴請之金額為57,500元,原告己○○訴請給付57,479元,於法有據。
㈤原告甲○○部分:工作期間100 年3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0日,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合計為7/4 個月平均工資(1/2 ×【3 +6/12 】),乘以平均工資24,000元,可訴請之金額為42,000元,原告甲○○訴請給付該金額,於法有據。
七、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9 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9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8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依第5 條第1 項規定,指雇主或所屬機構)違反該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則勞工於非自願離職退保時,如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可領取按離職退保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80%計算之失業給付,最長可領取12個月,如因雇主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可請領之失業給付有所短少,就該短少金額可向雇主請求賠償。原告辛○○、乙○○主張本次勞動契約之終止,屬非自願離職,其等已領得失業給付之事實,已提出就業服務站安排面試之通知、申請失業給付收執聯、失業認定收執聯、匯入失業給付存摺節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發給失業給付及匯寄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57 至173 頁),堪信為真實,而依該2 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原告辛○○每月受給付16,200元,共給付6個月,原告乙○○每月受給付13,140元,受給付3 個月,則其等所受因勞保工資短保所受失業給付差額之可領得月數,分別為6 個月、3 個月,而如上所述,該原告辛○○、乙○○勞動契約終止即非自願性離職前6 個月,每月之約定工資各為38,000元、55,500元,則其等因被告餐廳將薪資以多報少,所受可領失業給付之差額分別為39,600元(【38,000×60%-16,200】×6 =39,600)、60,480元(【55,500×60%-13,140】×3 =60,480),原告辛○○訴請賠償40,320元,於39,600元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於法無據,原告乙○○訴請賠償39,600元,未超過上開範圍,於法有據。
八、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5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分述如下:
㈠原告辛○○部分:其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其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金額,95年8 月至98年10月、98年11月至102 年6 月、102 年7 月至103 年8 月,分別應為24,000元、28,800元、36,300元,雖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但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且上開關於103 年3 、5 至8 月之主張,明顯低於實際所領工資(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是認該主張尚堪信為真實(上開103 年3 至8 月之月提繳工資金額,最高之投保工資雖僅36,300元,低於原告辛○○訴請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時,所主張之實際薪資金額38,000元,但因依其103 年3 、5 至8 月之薪資袋所示,實領金額均高於38,000元,是認其僅係為便於計算,於本項為保守之請求,尚難認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請求時之主張有所矛盾或不實,合予敘明),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該期間雇主應為原告辛○○提繳之退休金為162,684 元(【24,000×39+28,800×44+36,300×14】×6 %=162,684 ),被告餐廳為其投保所核算之月提繳工資金額,於95年8 月至96年6 月、96年7 月至98年10月、98年11月至102 年6 月、102 年7 月至103 年5月、103 年6 月至103 年8 月,分別為16,500元、17,280元、22,800元、25,200元、28,800元,實際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合計121,928 元(【16,500×11+17,280×28+22,800×44+25,200×11+28,800×3 】×6 %=121,9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應提繳金額少40,756元,原告辛○○訴請補提繳該金額,於法有據。
㈡原告乙○○部分:其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其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金額,96年12月至103 年8 月,均應為57,800元,雖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但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且依原告乙○○所提出之103 年3 、8 月薪資袋所示,其確有該金額之工資(見本院卷第48頁),是認該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該期間雇主應為原告乙○○提繳之退休金為280,908元(57,800×81×6 %=280,908 ),被告餐廳為其投保所核算支月提繳工資金額,於96年12月至99年9 月、99年10月至100 年12月、101 年1 月至101 年5 月、101 年6月至103年8 月,分別為17,400元、18,300元、18,780元、21,9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實際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合計93,078元(【17,400×34+18,300×15+18,780×5 +21,900×27】×6 %=93,078),較應提繳金額少187,830 元,原告乙○○訴請補提繳183,522 元,低於上開少提繳金額,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甲○○部分:其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其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金額,100 年3 至8 月、100 年9 月至103 年8 月,分別應為16,500元、24,000元,雖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但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且依原告甲○○所提出之103 年8 月薪資袋所示,其確有該金額之工資(見本院卷第88頁),是認該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該期間雇主應為原告甲○○提繳之退休金為57,780元(【16,500×6 +24,000×36】×6 %=57,780),被告餐廳為其投保所核算支月提繳工資金額,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至103 年8 月,分別為11,000元、21,900元(100 年5 月前未投保),實際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合計39,480 元(【11,000×20+21,900×20】×6 %=39,480),較應提繳金額少18,300元,原告甲○○訴請補提繳16,848元,低於該少提繳金額,亦屬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辛○○、乙○○、丙○○、己○○、甲○○得訴請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55,500元、14,500元、15,000元、24,000元,資遣費183,667 元、185,625 元、29,000元、57,479元、42,000元,原告辛○○、乙○○得訴請賠償失業給付差額39,600元、39,600元,原告辛○○、乙○○、甲○○得訴請補提繳退休金40,756元、183,522 元、16,848元,則原告辛○○、乙○○、丙○○、己○○、甲○○各得訴請被告給付261,267 元、280,725 元、43,500元、72,479元、66,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2 頁送達證書、第106 頁戶籍謄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辛○○、乙○○、甲○○可訴請被告補提繳退休金40,756元、183,522 元、16,848元,至其等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其等上開範圍內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5 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 告 │辛○○ │乙○○ │丙○○ │己○○ │甲○○ │ ├──────┼──────┼──────┼──────┼──────┼───────┤ │到 職 日 期 │94年4月15日 │96年12月1日 │99年9月1日 │96年1月2日 │100年3月1日 │ ├──────┼──────┼──────┼──────┼──────┼───────┤ │勞保投保日期│95年7月17日 │96年12月18日│99年12月23日│99年2月3日 │100 年5月11日 │ ├──────┼──────┼──────┼──────┼──────┼───────┤ │實際每月工資│38,000元 │55,500元 │14,500元 │15,000元 │24,000元 │ ├──────┼──────┼──────┼──────┼──────┼───────┤ │應投保薪資 │38,200元 │43,900元 │15,840元 │15,840元 │24,000元 │ ├──────┼──────┼──────┼──────┼──────┼───────┤ │被告投保薪資│28,800元 │21,900元 │11,100元 │11,100元 │21,900元 │ ├──────┼──────┼──────┼──────┼──────┼───────┤ │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 │55,500元 │14,500元 │15,000元 │2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