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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顏文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民國101年12月及102年11月出生,兩名子女本各領有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依據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規定,上開津貼僅發放至子女2足歲,現皆無領取;又兩名子女現與前配偶住於台南,由聲請人前配偶全職照顧,聲請人每月給付前配偶15,000元(含母子三人房租);另查,聲請人父親已退休無所得,其名下雖有不動產(價值約50萬),但上開不動產中,田產為公同共有,而房地則為現住房屋,難以變價維生,是仍認其父親有受聲請人及其他兩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瀧晟企業社,依據其103年至105年薪資加計津貼、全勤獎金扣除以該薪資級距計算之勞健保費平均為31,696元,又該公司無發放年終、三節獎金,但雇主有提供宿舍,是聲請人毋庸支付個人房租,以上有聲請人及父親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聲請人父親勞保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平均,即每月31,69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第一階段為第1至36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二階段為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6,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亦無有效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住於雇主所提供宿舍,每月僅須負擔個人水電費,是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兩名子女現由前配偶專職照顧中,聲請人每月給付前配偶15,000元,上開扶養費支出遠低於另外聘請保母之費用,應為合理。惟依據高雄市與台南縣之公立幼稚園招生條件,子女滿5歲後應可抽籤進入公立幼稚園就讀,故預估次子5歲後前配偶可工作分擔扶養費,屆時兩名子女扶養費應降為以105年度台南市最低生活費與前配偶分擔之金額,即每月11,448元為限。

(四)再聲請人須負擔父親扶養費3,000元,低於以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後再與其他兩名手足分擔之金額,亦非過當。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第一階段更生方案,已超出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惟超支金額僅744元,可請聲請人手足暫時負擔較重之扶養費或由聲請人減省其他費用填補,尚不足以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另聲請人將於第二階段即次子預計可抽籤進入公立幼稚園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屆時提高之金額亦高於收入扣除必要合理支出之八成),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1至36 │第37至72期│
│        │            │        │期每期清│每期清償金│
│        │            │        │償金額  │額        │
├────┼──────┼────┼────┼─────┤
│國泰世華│   785855   │ 17.19% │  860   │  1117    │
├────┼──────┼────┼────┼─────┤
│兆豐銀行│    53632   │  1.17% │   58   │    76    │
├────┼──────┼────┼────┼─────┤
│渣打銀行│    44743   │  0.98% │   49   │    64    │
├────┼──────┼────┼────┼─────┤
│滙豐銀行│   971377   │ 21.25% │ 1063   │  1381    │
├────┼──────┼────┼────┼─────┤
│永豐銀行│   748727   │ 16.38% │  819   │  1065    │
├────┼──────┼────┼────┼─────┤
│凱基銀行│   126381   │  2.77% │  138   │   180    │
├────┼──────┼────┼────┼─────┤
│星展銀行│   591631   │ 12.95% │  648   │   842    │
├────┼──────┼────┼────┼─────┤
│台新銀行│   914121   │ 20%    │ 1000   │  1300    │
├────┼──────┼────┼────┼─────┤
│大眾銀行│   333847   │  7.3%  │  365   │   475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 5000   │  6500    │
│        │            │金額    │        │          │
├────┼──────┼────┼────┴─────┤
│清償成數│   9.06%    │還款總額│ 414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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