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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3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631號

聲請人
蘇家豐
相對人
楊亮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楊曾水妹分別於㈠民國100年6月24日、㈡民國100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及案外人楊曾水妹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8,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並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楊曾水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金額各為㈠3,670,000元、㈡3,67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即案外人楊曾水妹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子女,即相對人楊亮生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案外人楊曾水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款項借用證影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2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3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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