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相對人
- 童樂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本院100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確定。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959 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