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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重訴字第210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重訴字第210號

原告
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界元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陳吳麗華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因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5 、136 建號建物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撤銷或解除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如系爭契約涉及訴訟,兩造已合意定以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又原告嗣雖具狀陳稱願拋棄此等合意管轄法院之權益,惟經被告具狀抗辯,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6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訴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揆諸前開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重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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