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64號
- 上訴人
- 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界元
- 上訴人
- 陳吳麗華
- 被上訴人
-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上訴及追加之訴(包含先位聲明、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聲明)後,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並於同年7月1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塗銷回復上訴人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農工公司)所有。㈡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球農工公司。㈢第二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球農工公司;2.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吳麗華所有。次查,全球農工公司、陳吳麗華主張全球農工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全球農工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另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陳吳麗華所有,以附加條款方式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重訴字第210號卷第9頁)。則上訴人全球農工公司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0萬元(計算式:525萬元+525萬元=1,050萬元);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均核定各為1,0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6,6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