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王素敏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汶珊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雪萍
- 被上訴人
- 陳林秋桃
- 兼訴訟代理人
- 林憲俊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於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訴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法有明文。又擴張訴之聲明,本即屬訴之變更之樣態之一,此觀同法第256條但書第3款即可知。
二、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378之1地號土地(下分稱378地號土地、378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即如附圖編號A1、A2、B、C所示之房屋,下統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面積:258.07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暨依該建物所占有之土地面積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因此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原審卷第3頁、第86、87頁),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參同卷第12頁),故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嗣上訴人上訴後,先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37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簡上卷第56頁,稱第1次訴之變更);嗣請求返還之部分,自前述系爭建物所占有部分之土地,擴張至37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33平方公尺,參同卷第71頁,稱第2次訴之變更);復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C、D、E1、E2及F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總計4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共1,377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暨依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面積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因此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簡上卷第123頁,稱第3次訴之變更)。然查其第2次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已達1,342,900元(計算式:1,033㎡×1,300元/㎡=1,342,900元)、第3次訴之變更之訴訟標的價額更達1,790,100元(計算式:1,377㎡×1,300元/㎡=1,790,100元),均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程序50萬元之上限,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應行簡易程序之案件類型,是上訴人第2次、第3次訴之變更,自非法所允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