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 上訴人
- 羅睿弘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祐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美智
- 被上訴人
- 鍾怡枝
- 訴訟代理人
-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以103年度司執字6934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前於95年5月11日,透過訴外人即自稱為「蔡國文」代書之魏梓安,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同面額、發票日95年5月12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嗣迭於95年5月24日,以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紡織公司)名義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匯款109,500元至上訴人經營之銘汎有限公司(下稱銘汎公司)、於95年5月26日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以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越紡織公司)名義匯款79,500元至銘汎公司,及於同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存入260,000元至銘汎公司,且大東紡織公司、三越紡織公司均否認有為上開匯款紀錄,可見上開匯款行為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被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500,000元債權金額已逾被上訴人實際賸餘債權金額51,000元(500,000元-109,500元-79,500元-260,000元=51,000元),上訴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正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還款實係上訴人以大東紡織公司、三越紡織公司名義匯款至銘汎公司作為美化帳面之用。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後,自95年底即避不見面,顯然拒不清償系爭借款,且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書乃被上訴人所擬,足見被上訴人有充足之法律常識,豈可能於借款後1年,不以自己名義而為清償,反為方便上訴人能順利向銀行貸款,而以他人名義匯款至銘汎公司,且被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與系爭借款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兩造上訴主張: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採信證人魏梓安之證詞,並綜核全部證據後,認定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所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行為,故系爭借款債權應剩餘51,000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判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1,000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及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所為陳述外,復補陳:上訴人固無證據證明該三筆匯款單之款項係上訴人提供給魏梓安以美化銘汎公司帳面用,惟上訴人並無就該三筆匯款單來源負舉證責任;而魏梓安之證詞不可採信,蓋被上訴人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關於被上訴人與證人魏梓安部分略以被上訴人為魏梓安擔保,可見被上訴人有恩於魏梓安,魏梓安乃將美化上訴人所有銘汎公司帳面用之匯款資料佯稱係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債務,並迴護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起訴迄今未爭執收訖50萬元整數現金,亦未曾主張預扣利息,魏梓安卻證述上訴人預扣利息,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係因資金週轉不靈,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距95年5月24日匯款日僅約13天,倘被上訴人均未動用該筆款項,何必向上訴人借款,可見魏梓安證述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共449,000元,亦與一般500,000元加計或預扣利息之金額有差距,再者,倘被上訴人帶47萬或48萬元現金至魏梓安處,為製造魏梓安所稱公司有金流往來之情形屬實,則被上訴人既已帶現金過去,為何不於同一日帶現金至銀行分批匯款,何苦分日分次帶現金至不同銀行匯款;且一般人清償債務,會把擔保借款之本票取回或另據契約書以保障己身,被上訴人為銀行行員,對本票效力知之甚明,卻絲毫無在意此情,殊難想像,可見魏梓安證述不實等語。於本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於95年間透過自稱為「蔡國文」之代書即證人魏梓安認識上訴人,當時魏梓安欲幫上訴人向華南商銀辦理貸款,需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需借款50萬元為條件,始願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因而於95年5月11日簽立5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48萬元之支票(預扣2萬元利息),被上訴人則簽發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嗣因被上訴人獲知任職之台新銀行禁止員工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為避免發生爭議,遂向上訴人及魏梓安表示要返還系爭借款,乃於95年5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日分別於彰化銀行、台中商銀、華南商銀,以匯款方式分別清償109,500元、79,500元、260,000元,共計449,000元,因上訴人為美化其擔任負責人之銘汎公司帳戶,遂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將匯款人分別載為大東紡織公司、三越紡織公司,並將款項匯入銘汎公司,以清償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449,000元,449,000元與48萬元間的差額由魏梓安保留;被上訴人係因識人不明,遭魏梓安及其兄長即訴外人魏耀笙等詐欺犯利用,無端成為人頭而犯幫助詐欺罪,被上訴人對魏梓安實有許多怨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恩於魏梓安,魏梓安之證述顯有維護被上訴人之虞,僅係上訴人個人臆測;被上訴人任職之台新銀行係規定不得擔任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私人借款則不在限制之列,故被上訴人曾為魏梓安擔保,與被上訴人不得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之事並無矛盾;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82號訊問中,即供稱系爭借款係預扣利息,與魏梓安之證詞並無矛盾;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交付之借款48萬元現金全數交給魏梓安,並與魏梓安共同依上訴人指示之方式將款項匯至銘汎公司帳戶,惟魏梓安亦陳稱除三筆匯款共計449,000元外,其餘差額在他那裡,可見差額31,000元係遭魏梓安私吞;另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因被上訴人未居住在戶籍地,家人亦未即時轉達通知,致被上訴人未及時提出救濟,惟本票裁定就兩造間之債權存否並未進行實質審查,不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即認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於本院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53頁):
㈠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而成立借貸契約,簽立借貸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⑴於95年5月24日,以大東紡織公司名義至彰化銀行匯款109,500元至上訴人經營之銘汎公司帳戶,⑵於95年5月26日至臺中商銀以三越紡織公司名義匯款79,500元至銘汎公司帳戶,及⑶於同日至華南商銀存入260,000元至銘汎公司帳戶之3紙匯款單文書為真正。
㈢上開匯款行為非大東紡織公司、三越紡織公司人員所為。
㈣上訴人為美化銘汎公司帳戶,曾找魏梓安協助。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簡上卷第53頁):該三筆款項449,000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匯款用以清償其對上訴人所欠債務?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明確。經查,上訴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425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7062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核發移轉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以認定。而上開移轉命令係收取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是於系爭本票債權完全受償前,或債務人自君鴻酒店離職前,仍不失其效力,是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而成立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有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又被上訴人提出於95年5月24日、95年5月26日匯入上訴人所經營之銘汎公司109,500元、79,500元、260,000元,共449,000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還款之匯款人為大東紡織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匯款人為三越紡織公司之臺中商銀入戶電匯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82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該等文書之真正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3頁),且上開匯款行為實非大東紡織公司、三越紡織公司人員所為,有三越紡織公司97年8月21日三會字第97001號函文、三越紡織公司電匯明細表、大東紡織公司97年8月22日(97)東紡財字第15號函文、103年8月22日(103)東紡財字第10號函文所附支付銘汎公司款項明細表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121、123至126頁、偵卷第78、8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匯款實係其所為,堪信為真。
㈢而關於被上訴人匯款原因,復據證人魏梓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伊在臺中經營代書事務所時認識,上訴人算伊朋友,伊當時自稱「蔡國文」代書,伊於95年間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願意將款項借給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需要一位借款保證人,伊表示可以代為尋找是否有人可以擔任借款保證人,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確實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因為不是在伊面前交錢,伊有協助被上訴人處理還款事宜,因為被上訴人是銀行行員,依銀行內部規定,不得為任何第三人作擔保,且因有一次兩造、與伊在金錢豹碰面,可能被上訴人覺得怪怪的,所以被上訴人才將現金帶來伊事務所,要伊還給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帶了47萬或48萬元現金,被上訴人表示因為當時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時已有預先扣除利息,所以被上訴人是直接拿當時上訴人借款金額之現金拿來還給上訴人,又當時因為上訴人開立之公司有要申請企業貸款,伊建議如果要申請企業貸款,公司需要製造一些金流,因此在被上訴人要還款的時候,伊就把被上訴人款項直接匯入其他公司,以製造上訴人所開立之公司與其他公司間有金流往來情況,而用被上訴人所償還之金額來製造上訴人所開立之公司有金流往來之情形,是經過上訴人同意,伊當初是跟上訴人說要讓銀行看到上訴人開立之公司與其他公司有交易往來,其中一家公司是大東紡織公司還是三越紡織公司,原審卷第150頁之三張匯款單中,第一張與第三張是被上訴人親自去銀行匯款給銘汎公司,第二張華南商銀收據存根則是被上訴人與伊一起去銀行匯款給銘汎公司,該匯款單是伊所填寫並當場交付予被上訴人,總金額為44萬9,000元,與被上訴人帶47萬或48萬元前去還款之中間差額款項在伊這,伊沒有還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3至188頁)。又銘汎公司曾向華南商銀申請貸款,華南商銀要求銘汎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與他人擔任保證人之情況一事,有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7年9月5日華北中存字第0000000號函文1紙可憑(見偵卷第104頁),可見上訴人所經營之銘汎公司確有為向華南商銀貸款,而需由保證人出面擔保之情,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為美化銘汎公司帳戶,曾找魏梓安協助乙情(見簡上卷第53頁),均核與證人魏梓安證述內容相符,足見銘汎公司確有美化帳面之需求,衡以被上訴人聽從魏梓安所安排之還款方式,只須其所清償之款項確由上訴人收受,不論還款是以一筆或數筆之方式、匯款人是否為其本人,對其清償與否或數額並無影響,且被上訴人亦留存還款單據,縱使日後有紛爭發生,仍有所憑據,則其同意證人魏梓安之安排,以他人名義為匯款人並分數筆匯款至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帳戶內,而未直接交予上訴人並取回本票,尚難認與常情相背;且被上訴人確曾於偵查中即陳稱上訴人有預扣利息,故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4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2頁),核與證人魏梓安上開證述被上訴人當時向其告知之情相符,加以證人魏梓安所述上開3筆匯款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款項,並未將該等款項認作自己所有或歸還上訴人用以美化帳面之金額,甚至自承匯入銘汎公司之金額44萬9,000元與被上訴人帶來47萬或48萬元現金之中間差額款項由其保留,並未交予上訴人之事實,衡情證人魏梓安所為證述應非虛妄,亦非事後杜撰,堪以採信。上訴人質疑魏梓安證詞迴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主張上訴人有預扣利息、被上訴人如有清償卻未取回本票或另立據契約書,有違常情云云置辯(見簡上卷第5、68至70頁),難以憑採。
㈣上訴人雖又質疑被上訴人匯款金額與系爭借款不符,並非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目的所匯云云(見簡上卷第70頁)。然證人魏梓安另證稱以上開匯款方式還款共449,000元與系爭借款500,000元雖有落差,然被上訴人當時係帶47或48萬前來還款,並表示因為當時上訴人已經扣除利息,而還款後之差額並未交予上訴人,兩造間僅有這一次之借貸關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89頁)。是兩造間既僅有本件之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還款時,自應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當無其他匯款之理由存在,且衡以社會常情,借款時借款人自借貸款項中先行扣除利息,亦屬常見,復依兩造間前述借貸契約書所載利息為每月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則系爭借款扣除2萬元後,即為480,000元,核與證人證稱被上訴人提出欲還款之金額大致相符,準此,被上訴人所匯之上開款項,應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堪以採信,上訴人上開質疑則無可採。
㈤此外,上訴人雖主張該三筆匯款單之款項係上訴人提供給魏梓安以美化銘汎公司帳面用,惟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三筆匯款之資金來源,是以上訴人此項主張難以憑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已於95年5月24日,以大東紡織公司名義至彰化銀行匯款109,500元至上訴人經營之銘汎公司,於95年5月26日至臺中商銀以三越紡織公司名義匯款79,500元至銘汎公司,及於同日至華南商銀存入260,000元至銘汎公司,合計被上訴人已清償449,000元,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清償449,000元,上訴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500,000元債權金額已逾上訴人實際賸餘債權金額51,000元(500,000元-109,500元-79,500元-260,000元=51,000元),原審判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1,000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及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