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5號
- 原告
- 鄭恭明
- 被告
- 林順治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 林岑芯
- 被告
- 人
- 被告
- 李林金菊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零一一五點五二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暫編地號九六五部分土地(面積八千一百三十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順治、被告林岑芯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九六五之一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三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林金菊所有;暫編地號九六五之二部分土地(面積四十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右上方部分地勢平坦,有私設道路可通達,左上方為雜樹林,左下方為灌溉池,系爭土地目前僅有被告李林金菊使用,且土地上現坐落兩間農具儲藏室(均無門牌,亦未辦保存登記)均為被告李林金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暫編地號965地號土地(面積8130.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岑芯、林順治按原應有部分換算後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一暫編地號965-1地號土地(面積1937.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林金菊所有,附圖一編號965-2地號土地(面積47.56平方公尺)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順治、林岑芯: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李林金菊:伊係於68年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當時,各共有人已約定各自使用之區域而達成分管協議延續至今,彼此在此耕作謀生,伊亦於71年取得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此飼養豬隻,嗣於86年因爆發口蹄疫而拆除部分建物(豬舍),目前剩下兩棟早期供伊家人居住之建物,目前暫用於置放農具、肥料、飼料及飼養十餘隻流浪犬等用途,伊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已低於農業發展條例所定0.25公頃標準,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伊可耕作土地有限且狹窄,不利農業生產,無法發揮農地最大效益,有違農地農用及農業發展條例之精神,且原告之方案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池劃分為兩部分,日後水池之使用可能衍生糾紛,此外,鄰地即同段963地號土地上之池塘為伊持有,作為灌溉水源,若採原告方案,如日後原告在既有道路盡頭土地建造建物或做其他用途,日後周圍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將受阻,且灌溉水管更需繞道或商借他人土地埋管使用,引發不必要之紛爭,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為當,亦即如附圖二暫編地號965地號土地(面積8126.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岑芯、林順治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維持共有,附圖二暫編地號965-1地號土地(面積1936.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林金菊所有,附圖二編號965-2地號土地(面積52.90平方公尺)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有應部分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形狀呈「凸」字型,可經由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9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存道路供車輛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之地形狀況如原告104年6月5日陳報狀附件(一)所示(本院卷第53頁),即系爭土地「凸」字型上方位置地勢平坦,可供農作使用,被告李林金菊現於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位置種植香蕉;「凸」字型右下方位置即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為灌溉用水池;「凸」字型左下方位置現為雜樹林。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旗山地政事務所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雞舍(面積64.12平方公尺)、B部分1層樓磚造建物(面積50.83平方公尺)、C部分1層樓磚造建物(面積52.53平方公尺)及D部分磚造建物(作水塔使用,面積15.45平方公尺)為被告李林金菊所有,B、C部分建物現供被告李林金菊作為農具儲藏室及飼養犬隻使用。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是否得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亦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授權訂定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所規定。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第六點:「62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發生共有耕地分及設定負之產權糾紛,故最近農民均以放寬分割限制為訴求。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增列為第四款。」,換言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耕地,所得分割筆數不得超過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人數,惟分割後每筆土地之面積不受上開0.25公頃規定之限制。
2.經查,經本院向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有無分割限制一節,經該所函覆:系爭土地為耕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依該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有共有人3人,依規定得分割為3筆土地等語,有該所104年6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29日高市地旗測字地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137頁),足認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3筆。而因原告及被告林順治、林岑芯均表明願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故系爭土地分割後,無論依附圖一或二所示,均為3筆土地,且雖部分土地分割後面積不足0.25公頃,但均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分割要件,先予說明。
3.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查被告李林金菊前於71年12月30日曾向高雄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建物種類係磚造豬舍),經該局核准並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且已辦理套繪管制一情,有高雄縣政府工務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1紙(本院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26頁)在卷可考,是系爭土地當屬已興建農舍並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仍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其本質上不得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係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則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上開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顯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況且,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可達到原來農地農用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而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權。是故,系爭土地雖已興建農舍且未解除套繪管制,但仍屬依法令得分割之土地。
4.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復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採何種分割方法為當?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各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2.經查,系爭土地形狀呈「凸」字型,可經由如旗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存道路供車輛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凸」字型上方位置地勢平坦,可供農作使用,「凸」字型右下方位置即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為灌溉用水池,「凸」字型左下方位置現為雜樹林,無道路可通行前往;系爭土地現僅有被告李林金菊現於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位置種植香蕉,且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雞舍、B部分1層樓磚造建物、C部分1層樓磚造建物及D部分磚造建物(作水塔使用)均為被告李林金菊所有,B、C部分建物現供被告李林金菊作為農具儲藏室及飼養犬隻使用,其餘共有人均未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7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卷第92至93-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4-106頁)、空照圖(本院卷第11頁)及旗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證,堪以認定。被告李林金菊固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8年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系爭土地「凸」字型上方地勢平坦可供農作使用部分,已約定由其使用,應將該部分優先分配予其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縱認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被告李林金菊主張之分管約定,亦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法院非必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僅參酌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3.審酌兩造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於前述現存道路位置均仍留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日後對外通行之用,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可對外聯絡通行,此部分主張應屬適宜。又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之地形僅「凸」字型上方地勢平坦可供農作使用,「凸」字型下方係水池及雜樹林無法使用,故上方可供農作使用部分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下方水池及雜樹林無法使用部分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是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65-1部分由被告李林金菊所有,暫編地號965部分由原告、林順治及林岑芯維持共有等語;被告李林金菊則主張因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雞舍、B部分1層樓磚造建物、C部分1層樓磚造建物及D部分磚造建物(作水塔使用)均為被告李林金菊所有,且系爭土地上地勢平坦可供農作使用部分先前均由其使用,故應將上開建物占用位置分配予其,即如附圖二暫編號965-1部分分配予被告李林金菊,其餘部分分配予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其願意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損失等語。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僅「凸」字型上方地勢平坦部分適宜供農作使用,土地價值較高,「凸」字型下半部則係水池及雜樹林,難以使用,若採被告李林金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將致被告李林金菊獲配之土地全部位於適宜供農作之精華區域,但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僅少部分位於該地勢平坦區域,大多數均位在難以使用之水池及雜木林所在區域,土地價值甚低,日後顯難開發使用;反之,如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方案,「凸」字型上方部分可供農作部分,及「凸」字型下半部無法農作部分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劃分,使兩造均可獲得與自己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之可供農作土地,並同時負擔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之無法供農作使用之土地。從而,本院綜合斟酌上開情況,認附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顯較公平,故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4.被告李林金菊雖抗辯如採附圖一方案,將致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建物均須拆除,且使其無法引坐落於鄰地即同段963地號土地上水池之水灌溉云云。然查,被告李林金菊所有上開建物,其中如旗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9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建物最初係作為豬舍使用,有前述農舍使用執照可參,惟現已無飼養豬隻,改供被告李林金菊作為農具儲藏室及飼養犬隻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建物最初興建之目的已不存在,且觀諸上開建物外觀照片顯示,上開建物均已老舊,其中A部分雞舍業已荒廢,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94-99頁),堪認上開建物價值不高,尚無高度經濟價值須予保存之必要,將來拆除或遷移應亦不致造成被告李林金菊重大財產損失,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該建物坐落現況所限;另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被告李林金菊獲配之附圖一暫編號965-1地號土地,其中可供耕作區域下方即有水池可供給水灌溉之用,自無再從鄰地963地號土地上水池接管引水灌溉之需,況該963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李林金菊所有,有該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9-120頁),被告李林金菊是否有鄰地水池之使用權亦非無疑,是被告李林金菊上開抗辯,難認有理,尚不足取。
5.從而,本院經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地目、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法規命令之限制、兩造占有使用現況、坐落建物保存之必要性等情形、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兼以原告及被告林順治、林岑芯欲維持共有之意願等節,認應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以及原告、被告林順治及林岑芯三人願就其分得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率保持共有,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中之現存道路亦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率保持共有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位置及面積而為分配,較為適當。
六、末按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之訴,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而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亦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事人 │原應有部分比│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例 │ │ ├──────┼──────┼──────────┤ │原告鄭恭明 │24475/41568 │48950/67136 │ │ │ │(附圖一暫編地號965 │ │ │ │部分) │ ├──────┼──────┼──────────┤ │被告林順治 │ 35/320 │9093/67136 │ │ │ │(附圖一暫編地號965 │ │ │ │部分) │ ├──────┼──────┼──────────┤ │被告林岑芯 │ 35/320 │9093/67136 │ │ │ │(附圖一暫編地號965 │ │ │ │部分) │ ├──────┼──────┼──────────┤ │被告李林金菊│2000/10392 │1/1 │ │ │ │(附圖一暫編地號965 │ │ │ │-1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