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1號
- 原告
- 陳聰傑
- 被告
- 王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佳威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下午 4 時15分許交通事故發生,林佳威於事故現場自願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騎乘機車821-EHN 於100年4 月29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高雄市九如二路612 巷華克山莊因緊急煞車致甲○○騎乘機車來不及煞車摔車倒地受傷,本人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等語,被告明知伊未有不法情事,竟藉其為林佳威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身分,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7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4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案件)中,分別於102 年1 月7 日下午5 時、102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102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下稱系爭期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中,公然基於散布於眾、明知不實故意憑空不實編造稱「原告所附同意書是原告硬要被告林佳威寫的」、「…以詐欺脅迫方式逼林佳威簽的」、「該同意書是上訴人自己寫的,逼林佳威簽的」及「…並且他一下來就給那個小孩子(指林佳威)恐嚇,就說你要立這個同意書,你要賠我,小孩子是未成年人,這個欺人太甚」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語)。惟被告於上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均未向警方報案或審理法官、調查官為如上不實指控,足見被告明知不實故意於系爭訴訟案件中故意捏造詆毀伊,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語已違反律師法第29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規定,主觀上具有實質惡意及故意,被告就所誹謗之事,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並承擔無法舉證時之不利益。茲因系爭言語已嚴重損害伊名譽,考量伊為省立大專畢業、大學肄業,曾任各大公民營機構工程師(公務員)、教師等職,而被告財力雄厚、執業律師20年等情,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訴訟案件為林佳威之訴訟代理人,為林佳威之利益辯護,並無故意憑空捏造詆毀原告不法犯罪之不實陳述,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系爭訴訟案件就原告對林佳威損害賠償請求,已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情事。其次,原告就系爭言語前所提妨害名譽告訴,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25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虛構事實,一再指涉他人犯罪,使人疲於應付,浪費他人精力、時間及司法資源,顯有誣告意圖。又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與林佳威間系爭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有於系爭訴訟案件為系爭言語?如有,系爭言語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㈡若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被告是否有於系爭訴訟案件為系爭言語?如有,系爭言語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系爭訴訟案件所為系爭言語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案件於系爭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補字第711 號,下稱補字卷第11至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審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於系爭訴訟案件中所為系爭言詞,係為遂行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使承審法官採信其主張,陳述其對於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方式之主觀評價,而為自衛、自辯及保護當事人合法之利益所為之言詞,並無空言謾罵之情,陳述內容亦無過當,顯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自不得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猶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語,已違反律師法第29條規定:「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規定:「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云云,然被告所為系爭言語係基於訴訟代理人之職務為林佳威所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陳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尚難認被告有何損及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故意行為,或有何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原告之故意不當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3.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語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若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語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語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