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藍玉峯
- 被告
- 麥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邱信堂(原名:邱郁文)
- 被告
- 人
- 被告
-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麥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麥肯公司)及被告邱信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麥肯公司及邱信堂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麥肯公司邀同被告邱信堂、林家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簽立借據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17日止,被告麥肯公司得於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 次,到期日還清本金,約定週年利率按原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2.33% 機動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04 年4 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到期時之利率為3.7%),經原告就被告之存款債權抵銷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麥肯公司、邱信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家弘則以:伊僅係連帶保證人,款項實際並非伊所借用,主債務人原都有清償,後來經原告通知始知悉主債務人有未清償之情形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林家弘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麥肯公司、邱信堂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98,0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應給付金額(新│利息計算期間│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 ││ │臺幣) │ │ │ │ │├──┼───────┼──────┼────┼───────┼──────────┤│1 │978,263 元 │其中976,073 │週年利率│104 年10月13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元自104 年9 │3.7% │起至清償日止。│按本借款利率10% ;逾││ │ │月30日起至清│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償日止。 │ │ │本借款利率利率20% 計││ │ │ │ │ │算。 │├──┼───────┼──────┼────┼───────┼──────────┤│2 │652,174元 │其中650,71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元自104 年9 │ │ │ ││ │ │月30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 │├──┼───────┼──────┼────┼───────┼──────────┤│3 │2,011,437元 │其中2,008,69│同上 │104 年10月20日│同上。 ││ │ │4 元自104年9│ │起至清償日止。│ ││ │ │月30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 │├──┼───────┼──────┼────┼───────┼──────────┤│4 │1,340,958元 │其中1,339,12│同上 │同上 │同上。 ││ │ │9元自104年9 │ │ │ ││ │ │月30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 │├──┼───────┼──────┼────┼───────┼──────────┤│5 │2,006,582元 │其中2,000,84│同上 │自104 年10月8 │同上。 ││ │ │6元自104年9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30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 │├──┼───────┼──────┼────┼───────┼──────────┤│6 │1,337,722元 │其中1,333,89│同上 │同上 │同上。 ││ │ │8元自104年9 │ │ │ ││ │ │月30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 │├──┼───────┼──────┼────┼───────┼──────────┤│7 │883,370元 │其中881,837 │同上 │自104 年10月17│同上。 ││ │ │元自104 年9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30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 │├──┼───────┼──────┼────┼───────┼──────────┤│8 │588,915元 │其中587,89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元自104 年9 │ │ │ ││ │ │月30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 │├──┼───────┼──────┼────┼───────┼──────────┤│ │合計9,799,421 │ │ │ │ ││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