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 原告
- 陳佳德
- 訴訟代理人
- 王榮興律師
- 被告
- 陳洸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偉律師
- 被告
- 陳岳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灣裡西段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
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合計二零八六三點八四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壹拾壹筆土地,按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合併分割,即暫編一三三地號土地(面積六九五四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暫編一三三(1)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九零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洸華及陳岳坊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岳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灣裡西段133 、134、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及143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合計為20863.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相鄰且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等語,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複丈後暫編133 地號部分面積6954.6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複丈後暫編133 (1 )地號部分面積1390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間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臨路之○○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 、132 地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未一併分割,將使系爭土地使用困難。原告應將系爭130 、132 地號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為分割共有物,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縱認系爭土地須分割,亦應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方案予以分割,如附圖二被告分割方案所示:複丈後暫編133 (1)地號部分面積6954.6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複丈後暫編133 地號部分面積1390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灣裡西段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及143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合計為20863.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即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相鄰且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共識。
㈢系爭土地劃編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者,仍得分割合併或合併分割。
㈣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確認陳福海(即陳岳坊之父)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原告應將該3 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福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㈤系爭土地坐落岡山北路路旁,尚隔同段130 、132 地號土地(目前經判決確認為原告與陳福海之父共有)始得與岡山北路相連接,系爭土地得通行同段130 、132 地號至岡山北路,沒有袋地問題,目前系爭土地為空地,無建築物,無種植經濟價值作物,西北邊為中油加油站、西南邊為本洲工業區之工廠、東北邊為130 、132 地號土地,交通方便。
㈥如本件判決分割,被告同意分割後,被告間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得合併分割?若可,其分割方案應如何為妥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劃編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雖無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惟如符合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者,仍得分割合併或合併分割,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頁)。系爭土地共11筆,原告訴請合併分割成2 筆,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被告雖主張應待鄰近130 、132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事件確定後,始為分割等語,然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鄰近130 、132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仍得請求合併分割,是鄰近130 、132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事件是否確定,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被告據此拒絕本件之分割請求,尚非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系爭土地坐落岡山北路路旁,尚隔同段130 、132 地號土地(目前經判決確認為原告與陳福海之父共有)始得與岡山北路相連接,系爭土地得通行同段130 、132 地號至岡山北路,沒有袋地問題,目前系爭土地為空地,無建築物,無種植經濟價值作物,西北邊為中油加油站、西南邊為本洲工業區之工廠、東北邊為130 、132 地號土地,交通方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觀諸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原告方案,原告分得暫編133 地號,被告2 人分得暫編133 (1 )地號,則各所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細長方正。而被告主張之附圖二被告方案,被告2 人分得之暫編133 地號土地尚屬方正外,原告所分得之暫編133 (1 )地號土地則前後寬窄不一。衡諸常情,方正之土地價值通常較寬窄不一形狀之土地價值為高,且寬窄不一地形之土地,無論耕作或建築,均較受限於地形,而有利用不便之虞,就該土地之經濟效用顯然不利,故分割後之地形應儘量保持方正完整。則以附圖一原告方案及附圖二被告方案相較之下,附圖一原告方案之分割方式顯較附圖二被告方案之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儘量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及使各該土地所有人得以適當方式利用土地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分割如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分割方式,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亦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而可採用。
五、綜上所述,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高雄市岡山區│地目│面積 │土地所│應有部分│ │ │灣裡西段地號│ │平方公尺│有權人│比例 │ │ │ │ │ │ │ │ ├──┼──────┼──┼────┼───┼────┤ │ 1 │133地號 │ 田 │1517.92 │陳佳德│3分之1 │ │ │ │ │ │陳洸華│3分之1 │ │ │ │ │ │陳岳坊│3分之1 │ ├──┼──────┼──┼────┼───┼────┤ │ 2 │134地號 │ 田 │978.72 │陳佳德│3分之1 │ │ │ │ │ │陳洸華│3分之1 │ │ │ │ │ │陳岳坊│3分之1 │ ├──┼──────┼──┼────┼───┼────┤ │ 3 │135地號 │ 田 │951.17 │陳佳德│3分之1 │ │ │ │ │ │陳洸華│3分之1 │ │ │ │ │ │陳岳坊│3分之1 │ ├──┼──────┼──┼────┼───┼────┤ │ 4 │136地號 │ 田 │1219.51 │陳佳德│3分之1 │ │ │ │ │ │陳洸華│3分之1 │ │ │ │ │ │陳岳坊│3分之1 │ ├──┼──────┼──┼────┼───┼────┤ │ 5 │137地號 │ 田 │2837.78 │陳佳德│3分之1 │ │ │ │ │ │陳洸華│3分之1 │ │ │ │ │ │陳岳坊│3分之1 │ ├──┼──────┼──┼────┼───┼────┤ │ 6 │138地號 │ 田 │3247.56 │陳佳德│3分之1 │ │ │ │ │ │陳洸華│3分之1 │ │ │ │ │ │陳岳坊│3分之1 │ ├──┼──────┼──┼────┼───┼────┤ │ 7 │139地號 │ 田 │2735.35 │陳佳德│3分之1 │ │ │ │ │ │陳洸華│3分之1 │ │ │ │ │ │陳岳坊│3分之1 │ ├──┼──────┼──┼────┼───┼────┤ │ 8 │140地號 │ 田 │1304.48 │陳佳德│3分之1 │ │ │ │ │ │陳洸華│3分之1 │ │ │ │ │ │陳岳坊│3分之1 │ ├──┼──────┼──┼────┼───┼────┤ │ 9 │141地號 │ 田 │2113.94 │陳佳德│3分之1 │ │ │ │ │ │陳洸華│3分之1 │ │ │ │ │ │陳岳坊│3分之1 │ ├──┼──────┼──┼────┼───┼────┤ │ 10 │142地號 │ 田 │2217.18 │陳佳德│3分之1 │ │ │ │ │ │陳洸華│3分之1 │ │ │ │ │ │陳岳坊│3分之1 │ ├──┼──────┼──┼────┼───┼────┤ │ 11 │143地號 │ 田 │1740.23 │陳佳德│3分之1 │ │ │ │ │ │陳洸華│3分之1 │ │ │ │ │ │陳岳坊│3分之1 │ ├──┼──────┼──┼────┼───┼────┤ │ │ │ │20863.8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