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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告
B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原告
C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原告
D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原告
E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告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應給付原告C女新台幣肆佰萬元,應給付原告D男新台幣肆佰萬元,應給付原告E男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逛至孔廟旁哈囉市場小公園,見A女(44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形瘦弱且獨自1 人駕車,竟基於強盜、性侵、殺人及毀損故意,趁A 女自市場買菜完畢,走回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有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之際,以先後持榔頭鐵鎚處多次重擊A女頭部、以手指性侵A女、強取其皮包內新台幣(下同)2,000 餘元、上開自小客車及家裡鑰匙等財物,及污損該自用小客車,最終導致A 女死亡之方式,不法侵害A女權利重大,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A女之夫)4,644,465元、C女(A女之長女)400萬元、D男(A女之長男)400萬元、E男(A女之次男)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場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撫慰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A 女遭被告以兇殘手段性侵、強盜、殺害等情(詳細案發過程如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處死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上重訴字第8號審理中),有相關案卷可憑,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㈡殯葬費及財產損失部分:原告B男主張支付殯葬費594,665元、修車費13,800元、更換家裡門鎖3,000元、汽車鑰匙2,000元及相關文書花費31,000元,合計644,46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暨明細各1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被害人係退休教師,長期參與公益,助人樂觀抗癌,歷經5 年抗癌成功,經健保局解除重大傷病紀錄後,正值可規劃退休生活,擔任義工、雲遊各地、頤養天年及共享天倫樂之際,竟遭殺害,原告B 男遽失配偶,復見其遭殺害之慘狀,尚需接受心理、精神輔導,精神上所受痛苦與哀傷甚鉅,與原告C女、D男與E 男為被害人之子女,表現甚為優秀,屬為人父母之驕傲,E 男負笈美國哈佛大學求學中,仍每週定期與其等母親視訊連絡情感,家人間經常於假日共同出遊、聚餐,彼此感情深厚,原可共享天倫,感謝母親多年養育之恩,略盡孝道之際,卻遭受天人永隔椎心之慟,與再也無法盡人子孝道之憾,其等受有精神上重大且無法回復之傷害;另斟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業經刑事判處最嚴重之處罰在案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0萬元均屬適當,故全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4年6 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本人(見侵附民卷第1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B 男4,644,465元,與應給付原告C女、D男、E男各4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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