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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孫國斌
即債務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曾美華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曾美華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觀之立法修訂理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4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3,669 元、488,987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至8 月每月平均所得為35,225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附卷可參。又債務人主張願提出每年獎金之二分之一(含年終獎金54,300元及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1,000 元)及保單價值解約金以作為還款。

(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510 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396,720 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收入平均為35,225元,另加計獎金部分每月平均2,345 元(﹝54,300+1,000 +1,000 ﹞÷2 ÷12,元以下四捨五入)、保單價值解約金每月1,802 元(﹝124,094 +5,639 」÷7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39,372元(35,225+2,345 +1,802 )計,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1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3 日函各1 件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孫○庭、孫○儀、孫○霖、孫○瑄(分別為86年、87年、89年、98年生)之扶養費,查其配偶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所得279,968 元,另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僅長女孫○庭於102 、103 年度分別有所得88,599元、106,342元,據債務人稱孫○庭尚在學,因建教合作而每三個月工作並加保勞保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認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標準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計為24,970元(〈12,485×4 ÷2 ),然大於債務人自陳每月負擔之扶養費20,000元,是以每月20,000元列計。至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支出生活費用13,071元,惟其既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亦應以上開標準即每月12,485元列計。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6,887 元(39,372-20,000-12,485),顯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且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8,225,002 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1,745 │ 0.26 │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4,089 │ 0.41 │ 2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2,131 │ 0.27 │ 1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023,423│ 97.55 │ 5,37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103,381 │ 1.26 │ 6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20,233 │ 0.25 │ 14 │├───────────────┴─────┴─────┴──────┤│1.債權總額:8,225,002元。 ││2.每期清償金額:5,510 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定││ 翌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 第一期。 ││3.清償成數:4.82%,6年清償總額:396,720元。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 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5.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係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其權利不受更生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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