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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張峰賓
相對人
梵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張桂英
相對人
許翠津
相對人
曾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原係新臺幣(下同)2,991,403 元本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948,116 本息,案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48,1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聲請人預納30,700元(其中500 元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費,30,200元為第一審補繳裁判費),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95 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30,700-30,205=495 】,又聲請人主張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 元業已行使抵銷權收回,故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05元【計算式:30,205-500=29,705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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