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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張峰賓
相對人
竑維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楊麗華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郭瑞良
法定代理人
楊蕙蓉(原名郭蕙蓉)
法定代理人
郭振生
法定代理人
郭瑞豐即郭周桂枝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郭清月即郭周桂枝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郭瑞文即郭周桂枝之繼承人
相對人
賴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竑維工程有限公司、楊麗華( 原名:郭楊麗華)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竑維工程有限公司、楊麗華( 原名:郭楊麗華)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1,6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 元,合計162,4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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