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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胡立強
聲請人
劉孫淑珍
聲請人
胡筱妹
相對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0九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七四五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709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 年度審訴字第745 號,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507 號、92年台抗字第574 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就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執行標的房屋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94,400 元、執行標的金錢部分之債權額自96年3 月13日計算至今之金額及訴訟費用之金額約為265,147 元,合計共約為1,359,547 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應為上開金額,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3 審),合計共3 年4 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206,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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