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 聲請人
- 楊熙榮
- 聲請人
- 楊劉雅英
- 聲請人
- 楊景星
- 聲請人
- 楊景蓉
- 相對人
-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李喜明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60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大法官釋字第727 號解釋已明示改建國軍老舊眷村,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亦應發放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下合稱系爭補助款),故相對人未先行發放系爭補助款,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遷讓,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將侵害聲請人眷舍居住權,造成聲請人未獲系爭補助款即應先行遷讓,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存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18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就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824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援引大法官釋字第727 號解釋、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主張在相對人發放系爭補助款之前,得拒絕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3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實。
四、按「中華民國85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96年1月3 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14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夫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大法官釋字第727 號解釋之闡釋甚明。足見上開眷改條例條文並未遭宣告違憲,於立法修正前,現行條例仍屬合法有效,是以,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因上開解釋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五、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相對人係依據眷改條例註銷聲請人之眷戶資格後,依民法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相對人縱因上開大法官解釋,於日後依修正之眷改條例而應給付聲請人系爭補助款,亦係基於公法上之國家給付行為而來,聲請人應屆時另循訴訟途徑請求給付,求得滿足,二者並非基於雙務契約所生,彼此間亦非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聲請人據此主張其有拒絕履行系爭確定判決給付之理由,顯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述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必要。況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補助款係金錢債權並不存在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反觀相對人遷讓房屋之請求,若停止執行,將影響相對人對其老舊眷村改建規劃之整體時序,對公共利益損害尤鉅,揆諸首開說明,自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