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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訴人
楊熙榮
上訴人
楊劉雅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綉君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訴人
楊景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景星
上訴人
康其貞
上訴人
康其昌
上訴人
胡立強
上訴人
劉孫淑珍
上訴人
胡筱妹
上訴人
李有年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綉君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訴人
王玉良
上訴人
王雲華
上訴人
王雲苓
上訴人
王惠容
上訴人
王慧全
上訴人
李宗儒
上訴人
李紹瑋
上訴人
任蓮華
上訴人
張 珍(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有鵬(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有偉(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幼蘭(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徐陳綉絹(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綉君律師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訴人
王廣安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訴人
王廣華
上訴人
王廣民
被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之1號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李宗儒遷出返還建物並給付損害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楊熙榮、楊劉雅英、楊景蓉、楊景星、康其貞、康其昌、胡立強、劉孫淑珍、胡筱妹、李有年、王惠容、王慧全、李紹瑋、任蓮華、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楊熙榮、楊景蓉負擔五十四分之七、上訴人楊劉雅英、楊景星負擔五十四分之

七、上訴人康其貞、康其昌負擔五十四分之八、上訴人胡立強、劉孫淑珍、胡筱妹負擔五十四分之七、上訴人李有年、王惠容、王慧全、李紹瑋、任蓮華負擔五十四分之五、上訴人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負擔五十四分之八、上訴人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負擔五十四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所命給付,依序於上訴人楊熙榮、楊劉雅英、楊景蓉、楊景星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陸佰元、上訴人康其貞、康其昌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陸佰元、上訴人胡立強、劉孫淑珍、胡筱妹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肆佰元、上訴人楊劉雅英、楊景星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肆佰元、上訴人李有年、王惠容、王慧全、李紹瑋、任蓮華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元、上訴人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貳佰元、上訴人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參仟貳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高廣圻,有被上訴人提出國防部98年5 月19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6465號令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6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高廣圻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王廣華、王廣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熙榮等原分別為居住於高雄市自治新村之眷戶及家屬,並經核准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系爭眷舍,嗣主管機關國防部為配合政府推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經自治新村四分之三以上眷戶之同意後,決定予以改建。惟上訴人楊熙榮、康其貞、胡立強、楊劉雅英、李有年、王廣安及陳漢三(已死亡,並由上訴人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承受訴訟)等7 人(下稱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拒絕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經被上訴人多次協調仍不願搬離,致使改建計畫無法順利推行,為維護大多數原眷戶之權益,國防部爰依法註銷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之之眷戶資格。又系爭眷舍為國有,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為系爭眷舍之營造及列管單位,現由被上訴人接管該部分業務,國防部註銷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之眷戶資格,已同時發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並以96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㈣書狀之送達再次向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均已無占用系爭眷舍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及其他現占用系爭眷舍之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第472 條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原審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請求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先、備位之聲明,均經原審為國防部軍備局敗訴後,未據其提起上訴,至其提起之附帶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原審被告李玥齡、王廣珍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審被告李卓儒經原審另為補充判決確定。以上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楊熙榮、楊劉雅英、楊景蓉、楊景星、康其貞、康其昌、胡立強、劉孫淑珍、胡筱妹、李有年、王惠容、王慧全、李紹瑋、任蓮華、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下稱上訴人楊熙榮等22人)則以: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國有眷舍予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嗣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或其被繼承人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後將原眷舍拆除改建成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系爭眷舍,原眷舍經拆除改建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應由出資興建之人取得改建後之眷舍所有權,則系爭眷舍之所有權應屬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權行使系爭眷舍貸與人之終止權,且亦未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占用系爭眷舍仍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返還系爭眷舍,應無理由且有權利濫用。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其餘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楊熙榮等眷戶之親屬,就系爭眷舍,僅為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以外之其他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亦無理由。又上訴人出資興建之房屋縱因附合而成為國有,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811 條及第816 條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上訴人爰以此請求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李宗儒則以:上訴人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李宗儒均未占用附表編號5 眷舍,況上訴人李宗儒於91年即出國留學,並未返回台灣,被上訴人訴請渠等自附表編號5 眷舍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及支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楊熙榮、楊劉雅英、楊景星、楊景蓉應自附圖所示G1至G5、G7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3 月13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04元;上訴人康其貞、康其昌應自附圖所示E1至E5、E7、E8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44元;上訴人胡立強、劉孫淑珍、胡筱妹自附圖所示B2至B10 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36元;上訴人楊劉雅英、楊景星應自附圖所示A1至A5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96元;上訴人李有年、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王惠容、王慧全、李宗儒、李紹瑋、任蓮華應自附圖所示C2至C9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166元;上訴人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應自附圖所示D2至D9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08元;上訴人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應自F1至F8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8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係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配舍並註有眷籍之眷戶。

㈡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原為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現為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不服國防部註銷渠等高雄市自治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2 號、第986 號判決上訴人等7 眷戶敗訴確定。

七、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眷舍是否仍屬國有?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行使系爭眷舍貸與人之終止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使用借貸關係何時終止?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眷舍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八、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眷舍是否仍屬國有?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眷舍均係國有,上訴人楊熙榮等22人否認之,並以:原配住之眷舍已經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或其被繼承人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改建,應由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原始或繼承取得系爭眷舍之所有權云云為辯。

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次按房屋面積或有大小之分,設計上亦有豪華與簡陋之別,但法律上之房屋之概念必須具房屋之基本功能始足當之。再按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眷舍有擅自增(改)建之情事者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同辦法第28條亦有明文。

⒊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3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1 之眷舍)部分:

⑴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上訴人楊熙榮使用之眷舍,係磚造、建坪8 坪(公建),於57年12月間曾換修磚牆,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可稽(原審卷第15頁背面)。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公建部分眷舍為附圖所示G3、G4部分,其中G1、G2、G5、G7部分係由上訴人楊榮熙出資興建,合計G1至G7面積合計99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2 至314 、352 頁),又被上訴人未曾將上訴人楊熙榮如附圖所示G1、G2、G5、G7部分之眷舍以違章建築為由通報進行拆除,而依上訴人楊熙榮所陳其係自64年起陸續興建,迄今已有32年餘,如其未經核准擅自增建,當無可能繼續占用附圖所示G1、G2、G5、G7部分之土地迄今,堪認附圖所示G1、G2、G5、G7部分之眷舍,係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後興建。

⑵上訴人楊熙榮辯稱:原公建眷舍如附圖所示G3、G4部分已經全部拆除改建,現存G3、G4部分建物已非原配住之公建眷舍云云。然查:原公建眷舍係磚造,於57年12月間曾換修磚強,有海軍眷舍管理表可稽。而附圖所示G3、G4部分建物係水泥磚造,亦經原審勘驗無誤。上訴人楊熙榮並未舉證證明附圖所示G3、G4部分之原公建眷舍之四面牆壁均已拆除而達不具備房屋遮風避雨、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自難認如附圖所示G3、G4部分之原公建眷舍已經滅失,是附圖所示G3、G4部分之眷舍,仍屬國有,應可認定。

⑶附圖所示G3、G4之原公建眷舍既仍屬國有,則上訴人楊熙榮於G3、G4前後接續興建如附圖所示G1、G2、G5、G7部分,因G2、G5部分並不具獨立出入口,構造上並非屬獨立建物,G7部分雖緊鄰後門,然使用上仍與G1、G2、G3、G4、G5使用同一出入口,亦應非屬獨立之建物,而屬附圖所示G3、G4部分建物之一部分。此部分雖係上訴人楊熙榮經核准後興建,然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既屬主建物之一部分,附圖所示G 部分建物,仍屬國有,應可認定。上訴人楊熙榮抗辯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係其所有,自非可採。

⒋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119 號眷舍部分:

⑴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外人康寧使用之眷舍,係木造、公建建坪8 坪、自建建坪10坪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可稽(原審卷第13頁背面)。康寧死亡後,由上訴人康其貞承受其眷戶權益,亦有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函可憑(原審卷第182 頁)。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公建部分眷舍為附圖所示E3、E4部分,其中E1、E2、E5至E9部分分別由康其昌、康汪清波、康其貞出資興建,有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9 至331 、350 頁),並有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51年10月1 日、55年4 月28日、62年1月4 日、72年5 月15日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80 至987頁)。

⑵上訴人康其貞雖辯稱:原公建眷舍為木造,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現均為鋼筋、水泥磚造之房屋,足見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系其出資興建,所有權應歸屬其所有云云。查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現係鋼筋水泥磚造房屋,原公建之木造眷舍已不存在,然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51年10月1 日、55年4 月28日核准接建之範圍均係接續原公建眷舍接建,依前述說明,接建部分已因添附而成為公建眷舍之一部分,原公建眷舍之所有權範圍已經擴張至增建部分,縱該附圖所示E3、E4嗣後改建,因並非連同增建部分一併拆除,仍難謂公建部分眷舍已經滅失。原公建眷舍E3、E4部分,既未滅失,其餘增建如附圖所示E1、E2、E5至E9部分建物,則屬其附屬建物,因仍與公建眷舍使用同一出入口,其使用上並無獨立性,並不具獨立之所有權,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仍屬國有。上訴人康其貞辯稱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係其所有云云,尚無可採。

⒌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230 之1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3 之眷舍)部分:

⑴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配予胡錦堂使用之眷舍,係由訴外人沈承先於45年2 月27日經核准自費興建之眷舍,嗣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外人胡錦堂使用,胡錦堂經核准後將該眷舍拆除並自費興建,胡錦堂死後,由上訴人胡立強承受胡錦堂之眷戶權益,繼續使用眷舍,有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45年2 月27日、50年12月4 日、51年2 月12日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88 至992 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8頁)。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係胡錦堂將其受分配之自建眷舍拆除後重新興建,應可認定。

⑵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雖係胡錦堂興建,然依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此部分應列為公產管理,上訴人胡立強承受系爭眷舍使用時,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經公告,自屬使用借貸契約之一部分,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係屬國有,應可認定。上訴人胡立強自不得主張其就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有所有權。

⒍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647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4 之眷舍)部分:

⑴附表編號4 所示之眷舍,係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外人劉開華使用,公建建坪4 坪、自建4 坪,該眷舍於56年12月間曾換修磚牆,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可稽(原審卷第16頁背面),於劉開華死亡後,由上訴人楊劉雅英承受劉開華之眷戶權益繼續使用附表編號4 之房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公建部分眷舍為附圖所示A5部分,其中A2至A4部分係自建部分,有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2 、323 、347 頁),又被上訴人未曾將上訴人楊劉雅英現使用之眷舍以違章建築為由通報進行拆除,且依上訴人楊劉雅英所陳:該眷舍係由其劉開華出資興建等語。倘附表編號4 之眷舍係未經核准擅自興建,當無可能仍有如附圖A2至A4部分之自建建物留存至今,堪認附圖所示A2至A4部分之建物,係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後改建。

⑵上訴人楊劉雅英雖辯稱:原公建眷舍如附圖所示A5部分已經全部拆除改建云云。然查:原公建眷舍係磚造,於56年12月間曾換修磚強,有海軍眷舍管理表可稽。而附圖所示A5部分係水泥磚造,亦已經原審勘驗無誤。衡諸經驗法則,現存之水泥磚造結構,上訴人楊劉雅英並未舉證證明附圖所示A5部分之原公建眷舍之四面牆壁均已拆除而達不具備房屋遮風避雨、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自難認如附圖所示A5部分之原公建眷舍已經滅失。是附圖所示A5部分之眷舍,仍屬國有,應可認定。

⑶附圖所示A5之公建眷舍既仍屬國有,則訴外人劉開華與上訴人楊劉雅英於公建眷舍旁接續興建如附圖所示A2至A4部分,因A2至A4部分並不具獨立出入口,構造上並非屬獨立建物,亦與A5使用同一出入口,自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附圖所示A5部分建物之一部分。此部分雖係訴外人劉開華、上訴人楊劉雅英經核准後興建,然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既屬主建物之一部分,則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係屬國有,應可認定。上訴人楊劉雅英自不得就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主張所有權,其所辯洵無足採。

⒎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720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5 之眷舍)部分:

⑴附表編號5 所示之眷舍,係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外人李治國使用,公建建坪6.5 坪、自建8 坪,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可稽(原審卷第14頁背面),此部分眷舍於李治國死亡後,由上訴人李有年承受李治國之眷戶權益繼續使用附表編號5 之房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公建部分眷舍為附圖所示C4、C5部分,自建部分為附圖所示C2、C3、C6至C9部分,有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4 至326 、349 頁),又被上訴人未曾將上訴人李有年現使用之眷舍以違章建築為由通報進行拆除,且依上訴人李有年所陳:附圖所示C2、C3、C6至C9部分係由其出資改建等語。倘該部分自建建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興建,當無可能仍此部分自建建物留存至今,堪認該部分自建建物,係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後改建。

⑵上訴人李有年雖辯稱:原公建眷舍如附圖所示C4、C5部分已經由上訴人王惠容全部拆除改建云云。然查:原公建眷舍係磚造,而附圖所示C4、C5部分現仍係磚造,亦已經原審勘驗無誤。尚難認原公建眷舍之四面牆壁均因拆除而達不具備房屋遮風避雨、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而已經滅失。附圖所示C4、C5部分之眷舍,仍屬國有,應可認定。

⑶附圖所示C4、C5之原公建眷舍既仍屬國有,則上訴人李有年原公建眷舍旁接續興建如附圖所示C2、C3、C6至C9部分,因接續興建之C2、C3、C6至C9部分,構造上並非屬獨立建物,且與C4、C5使用同一出入口,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附圖所示C4、C5部分建物之一部分。此部分雖係經核准後興建,然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既屬原公建眷舍之附屬建物,則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仍屬國有,洵堪認定。上訴人李有年主張其就附圖所示C 部分之建物有所有權,自無足採。

⒏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745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6 眷舍)部:

⑴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外人陳漢三使用之眷舍,係木造、公建建坪0.5 坪、自建建坪8 坪,嗣經核准接建,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眷舍自修核復單、附圖、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7頁背面、974 至979 頁)。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公建部分眷舍為附圖所示D2部分,其中D3至D10 部分均由陳漢三興建,有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5 至317 、350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雖辯稱:原公建眷舍已經陳漢三出資改建,自建房屋亦由陳漢三出資所建,所有權均應屬陳漢三所有云云。惟陳漢三經核准於公建眷舍房後、後院接建,接建部分已因添附而成為公建眷舍之一部分,原公建眷舍之所有權範圍已經擴張至增建部分,縱該附圖所示D2嗣後改建,因並非連同增建部分一併拆除,仍難謂公建部分眷舍已經滅失。原公建眷舍即如附圖所示D2部分,既未滅失,其餘增建如附圖所示D3至D10 部分建物,則屬其附屬建物,因仍與公建眷舍使用同一出入口,其使用上並無獨立性,並不具獨立之所有權,況且,依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此部分應列為公產管理,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自仍屬國有。上訴人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主張就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有所有權,並無理由。

⒐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102 號眷舍(即附表編號7 眷舍)部分:

⑴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訴外人王福祥使用之眷舍,係木造、公建建坪8 坪、自建建坪9 坪,王福祥死亡後由王廣安承受其眷戶權益,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之眷舍狀況登記、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函可稽(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78 頁)。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公建部分眷舍為附圖所示F3、F4部分,自建部分如附圖所示F5至F8部分,有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2 至334 、351 頁),又被上訴人未曾將附圖所示F5至F8部分之眷舍以違章建築為由通報進行拆除,且依上訴人王廣安所陳:該眷舍係由訴外人張秀容出資興建等語。附圖所示F5至F8部分建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興建,當無可能留存至今,堪認附圖所示F5至F8之建物,係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後由張秀容出資興建。

⑵上訴人王廣安辯稱:原公建眷舍已經全部拆除,由上訴人王惠容出資改建,其餘自建部分亦由王惠容出資興建,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目前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其所有,其得主張所有權云云為辯。然查:原公建眷舍係木造,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現係水泥磚造房屋,原公建之木造眷舍已不存在,然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接建之範圍均係接續原公建眷舍接建,依前述說明,接建部分已因添附而成為公建眷舍之一部分,原公建眷舍之所有權範圍已經擴張至增建部分,縱該附圖所示F3、F4嗣後改建為水泥磚造結構,因並非連同增建部分一併拆除,此觀之證人王廣治證稱:「(問:那時候翻修是加蓋還是將房子拆除?)前面有翻修,後面再蓋」、「(問:那時候如何翻修,是將整個屋頂、牆壁打掉,再重新修建,還是其他的方式?)把上面的屋頂撐起來,再將隔間的甘蔗板翻修換成水泥鋼筋」等語甚明(本院卷㈡第112 頁),仍難謂公建部分眷舍已經滅失。原公建眷舍即如附圖所示F3、F4部分,既未滅失,其餘增建如附圖所示F5至F8部分建物,則屬其附屬建物,因仍與公建眷舍使用同一出入口,其使用上並無獨立性,並不具獨立之所有權,應與公建部分建物同屬國有。上訴人王廣安辯稱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係其所有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行使系爭眷舍貸與人之終止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使用借貸關係何時終止?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行使系爭眷舍貸與人之終止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眷舍係屬國有,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將系爭眷舍分配予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使用,係與眷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使用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無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眷舍云云為辯。經查: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雖依據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執行軍眷服務業務,然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應係存在於國防部與眷戶之間,嗣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將此部分業務劃歸被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終止系爭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眷舍(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終止,詳後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無權終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眷舍交由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使用時,並無從預知「自治新村」將來是否會進改建,嗣後因「自治新村」同意配合改建之眷戶數已達97% ,故決定收回房地進行遷購及改建作業,此應屬事前不可預知之情事致貸與人需用借用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應得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上訴人全體返還系爭眷舍等情,上訴人否認之。

⑵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前海軍司令部交付系爭眷舍予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使用時,「自治新村」尚無確定之改建計畫,此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於85年2 月5 日公佈,可以得證。嗣自治新村同意配合改建之眷戶數已達97% ,國防部決定進行改建作業,自屬貸與人有自己使用借用物之情形,亦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借用物而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可採。

⒊使用借貸關係何時終止?查被上訴人以96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㈣狀送達日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細繹該次準備狀之內容,已載明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原因以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之效果即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應有行使終止權之意思。上訴人楊熙榮等22人辯稱被上訴人民事準備㈣狀並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云云,洵非有據。是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眷舍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6年3 月13日準備㈣狀送達上訴人時已生效力。而查,被上訴人之準備㈣狀係於93年3 月13日當庭送達與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收受。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於96年3 月13日起終止,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有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96年3 月13日終止,則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就系爭眷舍已無占用之權源,被上訴人係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自系爭眷舍遷出並將之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劉雅英、楊景星、楊景蓉現亦居住於附表編號1 之眷舍等情,核與上訴人楊劉雅英自陳相符(原審卷第314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楊景星、楊景蓉雖辯稱渠等係上訴人楊熙榮、楊劉雅英之子女,僅係渠等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惟上訴人楊景星、楊景榮並未舉證證明之,況且渠等雖係楊熙榮、楊劉雅英之子女,亦非當然有受指示占有之內部關係,尤其,渠等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27條及1128條即得由家分離,自難認上訴人楊景星、楊景蓉僅係與上訴人楊熙榮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楊景星、楊景蓉現既占用附表編號1 眷舍,且無占有使用之權限,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楊景星、楊景榮自附表編號1 之眷舍遷出並將之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康其昌現亦居住於附表編號2 之眷舍等情,核與上訴人康其貞所陳相符(原審卷第331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康其昌雖辯稱其係殘障之人並無謀生能力,經康其貞同意而繼續居住於附表編號2 之眷舍云云。上訴人康其昌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然其已成年,並未經宣告禁治產,尚難認其與上訴人康其貞間有受指示占有之內部關係。上訴人康其昌現既占用附表編號2 之眷舍,且無占有使用之權限,則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遷讓返還附表編號2 之眷舍,應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孫淑珍、胡筱妹現亦居住於附表編號3 之眷舍等情,核與上訴人胡筱妹所陳相符(原審卷第32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劉孫淑珍、胡筱妹抗辯其僅係胡立強之占有輔助人等語,經查:上訴人劉孫淑珍雖係上訴人胡立強之母,然是否由上訴人胡立強撫養,並無證據證明之,自難認係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為上訴人胡立強之占有輔助人。至於上訴人胡筱妹係上訴人胡立強之胞妹,現已成年,依法亦得由家分離,又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胡立強間有指示占有之內部關係,自難認其係上訴人胡立強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孫淑珍、胡筱妹部分遷讓房屋之請求,應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景星現亦占有使用附表編號4 之眷舍等情,核與上訴人楊劉雅英所陳相符(原審卷第323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楊景星雖辯稱僅係占有輔助人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楊劉雅英間有受指示占有之內部關係。且其已成年,並非受上訴人楊劉雅英撫養而占有使用附表編號4 之眷舍,自難認其僅為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楊景星遷讓返還附表編號4 之眷舍,應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王惠容、王慧全、李宗儒、李紹瑋、任蓮華亦占有使用附表編號5 之眷舍等情,雖經上訴人王惠容、任蓮華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26 頁),上訴人王惠容、王慧全、李紹瑋、任蓮華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惠容、王慧全、李紹瑋、任蓮華占用附表編號5 眷舍之事實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惠容、王慧全、李紹瑋、任蓮華遷讓返還附表編號5 之眷舍,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李宗儒均否認有占用附表編號5 眷舍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設籍於該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戶籍謄本僅供行政管理之用,尚不能執此證明上訴人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占用附表編號5 眷舍,而上訴人李宗儒於91年即出國留學,並未返回台灣,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李宗儒亦未居住附表編號5 眷舍,亦據提出護照及學生證為證(本院卷㈠第179 、180 頁),自不得僅憑任蓮華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李宗儒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廣華、王廣民現亦占有使用附表編號7 之眷舍等情,而上訴人王廣安亦陳稱:實際居住之人有上訴人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原審卷第942 頁)。是以,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王廣華、王廣民遷讓返還附表編號7 之眷舍,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眷舍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被上訴人因「自治新村」應行改建而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楊熙榮等7 眷戶遷出返還系爭眷舍之損失甚大之情形,上訴人楊熙榮等22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眷舍之不當得利,應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0條之規定計算系爭眷舍之價值計算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楊熙榮等22人則否認之,並以建築物之價額應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等語為辯。經查:補償條例所謂之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係以相同材料重新建築相同構造種類之建築改良物所需費用之標準單價,乘以建築改良物面積所得數額,並依建築改良物之高度、層數、材料、用途及建築物設備等情形,按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酌予增減計算其重建價格,應可適度反應系爭眷舍之價值,被上訴人以此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自為足採。又系爭眷舍位於國防部海軍左營軍區旁,週邊均為國軍眷村,生活機能非佳,有示意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本院審酌系爭眷舍之經濟價值、地處狀況及上訴人使用眷舍之目的及社會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建築物總價年息3%為當。

⑴附表編號1 之眷舍(含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G1至G5、G7部分)之面積為96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又該部分眷舍係水泥磚造,已經原審勘驗無誤,依補償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磚造以每平方公尺9,600 元計算,附表編號1 之眷舍價額應為921,600 元。以建築物總價年息3%計算,每月占用系爭眷舍之不當得利為2,304 元(921,600×3%÷12=2,304 )。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96年3 月13日起終止,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楊熙榮、楊劉雅英、楊景星、楊景蓉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2,304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附表編號2 之眷舍(含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E1至E5、E7、E8部分)之面積為181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又該部分眷舍係鋼筋水泥磚造,已經原審勘驗無誤,依補償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磚造以每平方公尺9,600 元計算,附表編號2 之眷舍價額應為1,737,600 元。以建築物總價年息3%計算,每月占用系爭眷舍之不當得利為4,344 元(1,737,600 ×3%÷12=4,344 )。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96年3 月13日起終止,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康其貞、康其昌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4,344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附表編號3 之眷舍(含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B2至B10 部分)之面積為114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又該部分眷舍係水泥磚造,已經原審勘驗無誤,依補償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磚造以每平方公尺9,600 元計算,附表編號3 之眷舍價額應為1,094,400 元。以建築物總價年息3%計算,每月占用系爭眷舍之不當得利為2736元(1,094,400×3%÷12=2,736 )。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96年3 月13日起終止,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胡立強、孫淑珍、胡筱妹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2,73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⑷附表編號4 之眷舍(含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A1至A5部分)之面積為129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又該部分眷舍係水泥磚造,已經原審勘驗無誤,依補償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磚造以每平方公尺9,600 元計算,附表編號3 之眷舍價額應為1,238,400 元。以建築物總價年息3%計算,每月占用系爭眷舍之不當得利為3,096 元(1,238,400×3%÷12=3,096 )。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96年3 月13日起終止,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楊劉雅英、楊景星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309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⑸附表編號5 之眷舍(含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C2至C9部分)之面積為264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又該部分眷舍係其中C2至C8部分係鋼筋磚造(面積共242 平方公尺)、C9部分是石綿瓦建材(面積22平方公尺),已經原審勘驗無誤,依補償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6 目規定磚造以每平方公尺9,600 元計算、石綿瓦造以每平方公尺5,600元計算,附表編號5 之眷舍價額應為2,446,400 元(242 ×9,600 +22×5,600 =2,446,400 )。以建築物總價年息3%計算,每月占用系爭眷舍之不當得利為6,116 元(2,446,400 ×3%÷12=6,116 )。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96年3月13日起終止,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李有年、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王惠容、王慧全、李宗儒、李紹緯、任蓮華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6,16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⑹附表編號6 之眷舍(含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D2至D10 部分)之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又該部分眷舍係其中D2至D8、D10 部分係水泥磚造(面積共132 平方公尺)、D9部分是石綿瓦建材(面積10平方公尺),已經原審勘驗無誤,依補償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6 目規定磚造以每平方公尺9,600 元計算、石綿瓦造以每平方公尺5,600 元計算,附表編號6 之眷舍價額應為1,323,200 元(132 ×9,600 +10×5,600 =1,323,200 )。以建築物總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每月占用系爭眷舍之不當得利為3,308 元(1,323,200 ×3%÷12=3,308 )。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96年3 月13日起終止,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張珍、陳有鵬、陳有偉、徐陳綉絹、陳幼蘭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3,30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⑺附表編號7 之眷舍(含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F1至F8部分)之面積為92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又該部分眷舍係鋼筋水泥磚造,已經原審勘驗無誤,依補償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磚造以每平方公尺9,600 元計算,附表編號7 之眷舍價額應為883,200 元。以建築物總價年息3%計算,每月占用系爭眷舍之不當得利為2,208 元(883,200 ×3%÷12=2,208 )。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96年3 月13日起終止,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王廣安、王廣華、王廣民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2,20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出資興建之房屋縱因附合而成為國有,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811 條及第816 條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上訴人爰以此請求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依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按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該辦法當時既已公告,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是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與改建之房屋,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自應列為公產而屬國有,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是上訴人主張其得據此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云云,應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472 條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楊熙榮等22人分別遷讓返還渠等所占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眷舍,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李宗儒分別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眷舍,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楊熙榮等2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楊熙榮等2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李宗儒等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李宗儒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又上訴人楊熙榮等2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楊熙榮等2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王玉良、王雲華、王雲苓、李宗儒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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