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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2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高啟燦林文舟鄭小康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42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高雄巿自治新村(下稱自治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上訴人原係該村原眷戶,被上訴人為辦理該村改建事宜,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3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下稱眷改融資計畫)等規定,舉辦輔導該村「遷購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會」及備具「高雄巿國軍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書」(下稱說明書),說明如原眷戶同意遷購,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高雄巿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該村原眷戶除其中10戶眷戶身分待釐清,僅8戶(上訴人6人及訴外人陳漢三、楊陳金治)不同意改建,遷購意願達97%,超過四分之三以上。被上訴人續行辦理遷購作業,嗣於94年8月同意於申請書增列眷戶得依眷改條例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領取補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已於95年1月1日裁撤)以94年8月3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書函通知上訴人於94年8月底前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送該部憑辦,並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及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5年3月1日改制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派員親訪上訴人,告知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惟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漢三仍未配合辦理申請書認證作業,被上訴人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5年6月14日勁勢字第0950008066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漢三自治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漢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就自治新村進行「遷購翠華二期國宅意願調查說明會」及「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認證程序」,並未依眷改條例進行眷村改建認證程序,且依「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三點(二)3、(3)、【1】之規定,須「全村原眷戶達100%同意配合遷購之眷村」始得進行遷購程序,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不配合改建認證」而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作業規定第三、(二)、3、(3)、【1】點已明定眷村改建意願符於標準後即可改建,未以100%同意為改遷建之門檻。又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舉辦輔導該村遷購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會中所備具之說明書,其「壹、依據」部分亦載明本案係依眷改條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眷改融資計畫之規定辦理,並未排除眷改條例之適用。復觀諸該說明書之「伍、遷購意願」部分,亦載明「二、效力:各眷村原眷戶遷購意願達100%並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者,本部將優先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遷購事宜;未達100%者,本部將統一納入評比程序。」並未排除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四分之三以上原眷戶同意之改建門檻,僅於各眷村原眷戶遷購意願達100%時,得優先辦理遷購事宜。是以,自治新村眷村改建計畫既係依眷改條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眷改融資計畫之規定辦理,且已通過眷改條例第22條之改建門檻,上訴人亦確未同意系爭眷村改建計畫,是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上訴人之原眷戶權益及身分,自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制定。而眷改條例並無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限於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參以同條例第11條規定,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得運用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尚得按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及辦理標售或處分之方式處理。可見為貫徹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舉凡可達到加速國軍老舊眷村之處理,改善原眷戶居住品質,更新都市景觀,發揮土地效益目的之方式,均屬眷改條例所稱之「眷村改建計畫」。㈡被上訴人辦理自治新村輔購翠華二期國宅,其說明書及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均記載係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並分別載明:「...參、融資輔導眷戶遷購國(眷)宅原則:國防部為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進度,囿於目前眷改基金不足,故採『融資』方式(籌措基金)辦理,為配合行政院核定『融資計畫』去化國(眷)宅餘屋之精神與旨意,對於各眷村遷購意願達百分之百者優先辦理。」「國防部參考內政部營建署統計指出,國內滯銷國宅及民間成屋已高達百萬戶,房地產景氣短期難以復甦,若眷改計畫仍以『興建』為主,可預見將因資金籌措不足難於期限內完成,除不符眷戶迫切改建之期盼,亦無法解決空屋過剩問題,基此,國防部將現行以『興建』為主之作法,調整為『減少興建,改以輔導眷村(戶)領款遷購國(眷)宅及市場成屋』方式推動,為解決資金不足問題,研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呈報行政院並奉核准實施...」足見被上訴人係因眷改基金短絀,而選用輔導購置國宅方式辦理自治新村之改建,依前所述,自屬依眷改條例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況被上訴人嗣亦對不同意遷購改建計畫之原眷戶8戶提供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益見被上訴人辦理輔導遷購即為自治新村之改建計畫。是被上訴人取得自治新村原眷戶97%同意遷購,即係自治新村之改建規劃,業經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自得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㈢作業規定第三點(二)3、(3)、【1】並未規定改建計畫辦理遷購,須經全村原眷戶100%同意。依被上訴人92年5月23日被上訴人舉辦輔導自治新村遷購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會中所備具之說明書「伍、遷購意願」部分所載:「...二、效力:各眷村原眷戶遷購意願達100%並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者,本部將優先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遷購事宜;未達100%者,本部將統一納入評比程序。」而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肆、遷購國宅作業方式」部分,亦載明:「一、縣市政府有足夠國宅餘屋,且均已完工決算,眷村(戶)100%願意遷購者為優先。(列為第1類,由國防部直接辦理說明會及法院認證後搬遷)二、縣市政府有足夠國宅餘屋,且均已完工決算,眷村(戶)遷購意願未明者次之,(列為第2類,由列管軍種總部辦理遷購國宅說明會及意願調查後,呈報國防部統一排序推動。)三、縣市政府國宅餘屋戶數足(尚未完工決算)或不足,眷村遷購意願未明者再次之。(列為第3類,由列管軍種總部辦理座談會,宣導遷購作業並了解眷戶遷購意願呈報)」足見所謂原眷戶100%同意遷購者,僅牽涉遷購之作業方式而已,並不影響改建計畫之成立與否。上訴人主張須經全村原眷戶100%同意配合遷購之眷村」始得進行遷購程序,尚有誤會。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辦理遷購翠華二期國宅時,上訴人等根本沒有權利選擇原眷村改建後之住宅,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卻逕將「翠華二期國宅」等同於法規明定之原眷村改建之住宅,明顯誤解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意旨。又本案原眷戶遷購案不屬眷改條例第11條所擬規範之對象,原判決欲藉此項規定來說明系爭遷購案亦符合該條例之規定,並論證原處分註銷上訴人等權益非無法令依據,其適用法規明顯失當。且被上訴人單純基於「眷改基金短缺」或「消化國宅餘屋」等與上訴人或原眷戶個人條件、特質無關之理由,而對其進行差別對待,亦有不適用憲法、行政程序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平等原則之規定;㈡被上訴人未認識眷改條例第22條為授權裁量之規定,僅說明同意遷建之比例已達75%以上,即依法註銷上訴人等之眷戶權益,其構成「怠為裁量」至為顯然。原判決就此違法裁量情形不僅完全未予指摘,除構成「判決未適用法規」之違法外,對於上訴人此項起訴主張,未於判決理由中做出採納與否之判斷,亦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縱原處分註銷上訴人眷戶權益乃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之結果,惟上訴人仍可採用如僅註銷該等眷戶就目前所居住房屋之使用權,保留其日後分配其他眷舍或眷改後房屋之權利等手段,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逕行採取侵害程度最強烈之手段一將上訴人等眷戶資格註銷,顯已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㈢原處分之內容,除臚列前述條文及案件事實經過,再無其他論述足以說明「裁量斟酌之因素」,而這些原應於處分書中具體說明的內容,直接涉及被上訴人作成裁量處分時所應考量之各種公、私法益,以及此等法益之間的利益衡量,而影響原處分之結論。是以此等理由論述不充足之情形,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云云。

六、本院按:

㈠查「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第1條、「高雄市國軍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書」第1條、本軍列管高雄市眷村輔導遷購國(眷)宅說明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第2條、眷改融資計畫第3條及「遷購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會」資料,均明載本件輔導遷購翠華二期國宅之眷村改建計畫,係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辦理,且於辦理本件眷改計畫之過程均有發放上述資料予自治新村原眷戶,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因眷改基金短絀,而選用輔導購置國宅方式辦理自治新村之改建,即屬依眷改條例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及第19條第4項、第5項業已明定遷購國民住宅作為眷村改建之辦理方式,此與主管機關自行興建住宅或原眷戶僅欲領取輔助購宅款後自行搬遷等方式,均可達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目的,且原眷戶遷購國民住宅仍可領取輔助購宅款,對其權益保障並無任何不週或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從而本件自治新村經被上訴人調查意願後,既有高達97%之原眷戶同意採取遷購國民住宅之改建方式,被上訴人據此辦理,當無任何違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或違反平等原則之處。是以上訴人等稱本件眷改計畫並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舉辦輔導該村遷購翠華二期國宅說明會中所備具之說明書,其「壹、依據」部分亦載明本案係依眷改條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眷改融資計畫之規定辦理,並未排除眷改條例之適用。復觀諸該說明書之「伍、遷購意願」部分,亦載明「二、效力:各眷村原眷戶遷購意願達100%並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者,本部將優先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遷購事宜;未達100%者,本部將統一納入評比程序。」並未排除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四分之三以上原眷戶同意之改建門檻,僅於各眷村原眷戶遷購意願達100%時,得優先辦理遷購事宜。自治新村眷村改建計畫既係依眷改條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眷改融資計畫之規定辦理,且已通過眷改條例第22條之改建門檻,上訴人亦確未同意系爭眷村改建計畫,是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上訴人之原眷戶權益及身分,自屬於法有據。再者,眷村改建係為落實國家福利政策,改善老舊眷村生活條件為目的,被上訴人依此目的之指示及要求,積極推動自治新村改建,該村除其中10戶眷戶身分待釐清,僅8戶不同意改建,遷購意願達97%,已超過4分之3以上,若因上訴人等不同意而置逾8成眷戶意願及權益不顧,顯然不符公益原則。又被上訴人註銷上訴眷戶身分前,已經相當冗長繁複之說明會、通知書、意願調查等程序,告知上訴人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業已賦予上訴人相當充分之考慮期間,惟上訴人仍拒絕不配合辦理申請書認證作業,被上訴人如不依法註銷其眷戶身分及權益,顯無法達到眷村改建之行政目的,對於大多數原眷戶權益將造成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法註銷上訴人眷戶身分及權益,係為達成國家福利政策所必須,具有合目的性之考量,且使用之手段亦屬必要而妥當,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上訴人謂原處分怠於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處分於說明欄已分別敘明本件「自治新村」已有97%之原眷戶完成認證同意遷建,且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已向上訴人等人多次溝通協調及拜訪說明,並增列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惟上訴人等人仍拒絕辦理改建認證,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等語,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之記載應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且上訴人等人經被上訴人及所屬機關多年來之溝通協調,均已知悉被上訴人依法進行本件自治新村改建之立場,渠等推稱不明瞭原處分作成理由及法令依據云云,實屬推諉之詞。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且不逐一論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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