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明政
林明君
林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3 第1 項分別規範明確。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起訴主張兩造買賣如附表所示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50 萬元,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1,125 萬元,詎上訴人向其表示不願履約,願以加倍返還定金之方式解除契約,為其所拒等情,而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再給付2,625 萬元之同時,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是本件緣於買賣契約請求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又被上訴人起訴時,相距兩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時點,未及半年,衡情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無過大變動,是本件買賣土地之契約總價應足以作為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認定依據,至被上訴人前已交付之對待給付1,125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從而,本件當以3,750 萬元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364,500 元,應再補繳148,500 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所│名下所有坐│原告前已給付價金│原告先前提出之價金尾款│ │號│有│落在高雄市│(新臺幣) │(新臺幣) │ │ │權│OO區OO│ │ │ │ │人│段之土地 │ │ │ ├─┼─┼─────┼────────┼───────────┤ │一│林│000-1 、 │票面金額372 萬元│票面金額1,347 萬9,226 │ │ │明│000-2 、 │、205 萬6,811 元│元之支票1 張 │ │ │政│000-3 、 │之支票各1 張 │ │ │ │ │000-6 地號│ │ │ ├─┼─┼─────┼────────┼───────────┤ │二│林│000 、 │票面金額168 萬元│票面金額609 萬6,413 元│ │ │明│000-4 地號│、93萬2,749 元之│之支票1 張 │ │ │君│ │支票各1 張 │ │ ├─┼─┼─────┼────────┼───────────┤ │三│林│644-5 地號│票面金額184 萬元│票面金額667 萬4,361 元│ │ │明│ │、102 萬0,440 元│之支票1 張 │ │ │傑│ │之支票各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