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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宏欽洪韻婷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王元章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於同年2月16日寄存送達判決書予再審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亦稱其係於該日即收受上開判決書(參本院卷第4頁),故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18日(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雖有申請信用卡,但與伊是否積欠信用卡款項係屬二事,再審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之債權資料以資證明再審原告之債權存在,且就所提資料亦未出具正本以供審核,原審遽論伊對再審被告仍有債務存在,而剝奪伊之合法權利,系爭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提起再審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載有明文。故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其對再審被告仍有債務存在之證據乃屬虛偽云云,惟遍觀系爭確定判決,乃係援引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392號判決(業經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92號裁定駁回上訴)、102年簡上字第303號等清償借款之確定判決,依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而認定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已難認再審原告所主張證據虛偽乙事,與系爭確定判決之上揭認定有何關聯;又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何因偽造或變造證物,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事存在,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與前開再審事由之法定要件顯有未合,自難認再審原告就系爭二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係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再審訴訟,因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2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其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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