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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韓蔚廷、陳祖培、陳建平、陳國榮、張司政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家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淑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佳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趙宥華即趙子榕即趙秦梧即趙子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宥華即趙子榕即趙秦梧即趙子榮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劉家瑜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並應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表二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任職於高 雄市歐克七賢大樓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領據單、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3,000元,分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 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20日起為期6年,總清償金額 為216,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高雄 市10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後所餘,參酌法 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27項之盡力清償標準,已與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3,000元相當,應 認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至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 債權人 │ 每月還款金額 │ │(依債權表順序) │(單位:新台幣元)│ │ │ 共6年72期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815 │ ├─────────┼─────────┤ │ 臺灣土地銀行 │ 407 │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64 │ ├─────────┼─────────┤ │磊豐國際資產公司 │ 41 │ ├─────────┼─────────┤ │ 大眾銀行 │ 1223 │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450 │ │司 │ │ └─────────┴─────────┘ 附表二: 一、每月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買不動產,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六、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八、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債券)。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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