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
- 原告
- 張簡欽雄
- 被告
- 黃駿逸
- 被告
-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救字第3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79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於二審審理中,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1,000元【計算式:4,000×1/4=1,000】;而由原告負擔3,000元【計算式:4,000-1,000=3,000】,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為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1,5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惟業經被告繳納完畢,有收據一份在卷可稽,是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部分爰不於本件論列,先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0元【計算式:3,000+4,500=7,500】;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