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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請人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代理人
胡晶南
相對人
劉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51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嗣擴張聲明,總計繳納裁判費5,180 元,復再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2,420 元【計算式:5,180-2,760=2,420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證人旅費4,232 元,合計6,992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92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7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