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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

返還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

原告
葉桂碧
被告
葉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 分之1 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包含確認不動產物權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全部移由該法院審理,始屬適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動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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