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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陳玉完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再抗告人
謝仁楷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茂雄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台北地院以上開裁定將其訴移轉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相對人起訴時,已表明其訴訟標的為終止信託關係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花蓮地院管轄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與訴外人楊昭臣前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案列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七號,下稱前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花蓮地院應受拘束,台北地院為移送花蓮地院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再抗告狀誤載為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相對人係依終止信託關係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之訴訟,無該條專屬管轄規定適用等詞,再為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因而為裁判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核係關於民事法院與其他法院(行政法院)間確定審判權之規定,與民事法院間管轄權限劃分不同,縱前案訴訟係台北地院管轄,亦不得謂花蓮地院就本件訴訟無專屬管轄權,至相對人是否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係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關於定管轄權之有無,仍應依相對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據。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相對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台灣省花蓮縣,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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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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